確認債權不存在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金月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阮淑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4、A05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設定登
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
年6月4日所製作113年彰金職字第170號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所
列代扣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2,000元)、次序6所列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A04、A05(下分稱姓
名)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
,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A05應將
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1
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委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中部分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製作113年彰金職雨字第170號分
配表(「雨」應為股別,於分配表僅載「113年彰金職字」
,故逕為更正)(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所
列A05代扣執行費、「表1」次序6所列A05第一順位抵押權均
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卷第43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
由訴外人詹淑琴於113年11月27日買受,並經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因塗銷在案
,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原聲明第
㈡項,並將原聲明第㈢項變更為第㈡項,及更正為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1」次序5所列代扣執行費【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次序5)、「表1」次序6所列第一
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金額1,500,000元)(下稱次序6)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卷第161-162頁)。經核原告前
開撤回原聲明第㈡項之部分,A04、A05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自無須就原聲明第㈡項再為裁判
;就更正聲明之部分,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
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2
年8月18日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為A04所有系爭3筆
土地、其上同段534、572建號建物(下分稱534建號建物、5
72建號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4日就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同年6月20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次序6(即A05分配
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合於前開法文規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原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否,有礙於原告
於系爭執行案件分配之數額,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原為A04所有,經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案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
5、次序6為A05受分配金額。惟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
並非存在,被告抗辯係因陳秋月、訴外人A01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間就系
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均
不存在。因此,A05即無受次序5、次序6分配權利,爰依確
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A04抗辯略以:其為A01之繼室,A05為A01與前妻所生之女,
因A05喪夫,A01心疼A05需獨自扶養孩子,故希望出售系爭3
筆土地後,贈與買賣價金中之150萬元予A05,減輕A05生活
負擔,剩餘價金則作為A01養老之用;然A01擔心貿然贈與15
0萬元予A05會引發家庭糾紛,遂與其協議,由A01利用夫妻
贈與免稅之規定,於106年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其名下,再約
定其日後出售系爭3筆土地後,將150萬贈與A05,即其受贈
系爭3筆土地後,一併承受A01贈與150萬元予A05之負擔,其
與A01間成立一附負擔贈與契約。A01為確保其履行贈與150
萬予A05之義務,遂要求其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3筆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6年簽發本票乙紙(下稱106年本票)
予A05以為憑據,其再於112年6月28日簽發本票乙紙(票面
金額為150萬元、票據號碼為CH657735,下稱112年本票)予
A05,替換106年本票。故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均係存
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5抗辯略以:其為A01之女,因A01可憐其為單親母親,需獨
自扶養2名兒女,想給予資助,但恐其他子女反彈,遂以給
予A04保障為由,於106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A04,但約定
A04於系爭3筆土地出售後,須給其150萬元,即A01與A04成
立一附負擔贈與契約,A04遂於受贈系爭3筆土地後,隨即將
系爭3筆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擔保此債務,並同
時簽發106年本票作為擔保,每3年換票,目前為112年本票
。被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均不知A04對外有債務未了結
,且系爭抵押權係於106年6月28日設定完成,早於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112年8月18日,被告實無虛構債權之必要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次序6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4為A01之配偶,A05為A01與前配偶所育之女,系爭3筆土地
原為A01所有,後於106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A04所
有,A04於106年6月28日持系爭3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A05,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不當得利
、墊款、保證及票據」;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陳秋月之系爭3筆土地等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6月
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次序6均為A05受分配
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62-164頁),首堪認為真
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雖舉證112年本票
、證人A01為證據,然A01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3筆土地原
為其所有,因A04在41歲時嫁給其,其就把系爭3筆土地贈與
給A04,因A05喪夫且要扶養2名子女,其為幫助A05扶養小孩
,其就讓A04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其中150萬元要給A05,當
時有要求A04簽發本票,但何時簽發本票其已經記不起來,
(問:如果要幫A05養小孩,為何不直接從你這邊給A05150
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自己還會再活幾年,(問:你何時跟
A04說土地賣掉的時候要給A05150萬元?)記不起來,因為A
04當時71、現在76了,(問:你是在何場合跟A04說土地賣
掉之後要給A05150萬元)在我彰化莿桐里的家,(問:當時
講這件事情時有何人在場?)就只有我跟A042人,A05不在
場,因為是其自己想要幫助A05,(問:當時是何人建議你
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其沒有想到設定抵押權,是要A04
寫1張借條給A05,【問:(提示本院卷第147頁即112年本票
)你所說的借條是否為此文件?】是,(問:為何上本票簽
發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時間我記不起來,(問:是否知
道A04有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沒有,【問:(提示
本院卷第85-88頁)此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是否看過?】其1
3歲出來就沒有讀書,其看不懂字,(問:是否知道A04有將
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沒有,(問:是否知道什麼是
抵押權?)不是抵押權,是怕A05在我不在的時候,沒有辦
法跟A04拿錢,所以要A04開借條,(問:土地設定會有擔保
物權即抵押權,是否知道?)(搖頭)A04土地賣掉要給A05
錢,(問:被告A05是否一直在銀行工作?)A0517、18歲或
是20歲的時候就在第一銀行工作,可能差1-2年,在第一銀
行做總務工作。(問:A05名下是否有彰水路土地?)是其
蓋好給A05,忘記給其哪層樓,(問:被告A05一年薪水加起
來多少?),其不清楚,【問:(提示財產所得資料)被告A
051年收入有140餘萬元,於此收入情形,是否有需要你的金
錢資助?】在其那個時候養2個小孩是很苦的,因為2個小孩
要讀書,(問:如果給被告A05150萬元的目的是要給小孩讀
書,為何迄今未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土地是要A04賣掉,
150萬元是要做為證據,(後稱)不管是借錢還是賣掉,150
萬元要給A04,A04才可以生活下去,(問:土地出售後之15
0萬元,究竟是要給何人?)A05等語(卷第187-196頁)。
經核A01雖於本院不斷證稱其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A04,係為
使A04出售土地時,將價款150萬元給付A05作為扶養A05子女
費用等等,但關於係於何時為上開約定,何時由A04簽發借
條為憑據等事,均稱已不復記憶,A01證言是否真實,顯有
疑慮。本院衡以A01如真係要資助A05扶養小孩費用,系爭3
筆土地應盡早出售方能達其目的,然系爭3筆土地贈與迄今
已長達7年餘,均無出售情形;又A05任職於第一銀行,其10
7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179,200元、1,407,990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05-210頁),
上開財產、所得雖非106年度查詢資料,但已可認A05具有相
當資力,顯無受A01資助必要;再A01前曾將其興建房屋贈予
A05,已據A01證述在案,其如欲再贈予A05150萬元,僅需循
先前贈與房屋模式,逕將款項贈與A05即可,何需受制於A04
有無出售系爭3筆土地乙事,反而使其欲資助A05之目的難以
達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A01上開證述全係為迴護被
告所為,不能認屬真實。
 ⒉A01上開證述已為本院所不採,A05舉證112年本票欲佐證其抗
辯真實,然112年本票簽發日期為112年6月28日,與系爭抵
押權設定相隔已6年,被告2人復未曾就其等約定簽發本票原
因、換票等事,為任何舉證,堪認112年本票實為A04臨訟製
作後交予A05提出,本院不能以112年本票佐證證明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復無再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債權存在乙事,再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其等有利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乙節,核
屬有據。
 ㈢本院已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債權
即不應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6所示金額,即應予剔除;又次序5之代扣執行費係附麗
於上開次序6抵押債權,兩者間存有相互依存關連性,上開
次序6之抵押債權分配金額已經剔除,次序5之代扣執行費自
應併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1次序5、次序6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2029-2地號) 11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2029-1地號) 21.74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分割自:668地號) 1.26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
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A04 1分之1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6年彰資字第080680號 登記日期:106年6月28日 登記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A05 債權額比例:全部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不當得利、墊款、保證及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本抵押物買賣所生價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含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費用及其他經雙方約定之各項費用)等一切債務之清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4: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A04 共同擔保地號:秀福段667、668、668-1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