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14日於彰化縣
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間向原告誆稱:「於網路『富誠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112年8月22日9時32分匯
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行為,受有125萬元財產損害,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早年因投資失敗而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
商,被告112年7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看到一位自稱
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之帳號,當時被告之債務餘
額約160萬左右,為求儘快還清債務使生活回歸正軌,被告
藉由上開LINE群組聯繫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先生」之人
,並經「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進
富公司)能為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因上述信用問題而僅得
向香港之銀行申請貸款,被告遂委請「徐先生」承辦200萬
元之貸款業務,進富公司則收取貸款金額3%之一次性貸款服
務費。被告陸續依「徐先生」指示申請貸款,而進富公司會
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之相關使用,以避免被政府單位誤認被
告為在洗錢,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徐先生
」。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到銀行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隨即與「徐先生」介紹之「林建群律師」聯絡,
惟「徐先生」、「林建群律師」陸續失聯,被告始知其亦受
詐騙。被告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意思,更無法預
見原告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又原告輕信詐欺集團率而匯款,對自身之損害亦
與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日至112年8月14日於彰化縣某處,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他人。嗣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1分匯款95萬元、
112年8月22日9時32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
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
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且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相處之情
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
係之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25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被騙帳戶,並有於網路上查詢進
富公司、林建群律師之資訊等語。惟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
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經查,被告自陳債務餘額約160萬元
,卻申請200萬元貸款額度,並選擇向不受本國管理之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且辦理貸款本無須提供個人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被告申請貸款之流程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
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觀之被告與「徐先生
」之對話紀錄(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第94
、97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予第三人顯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金流,已達欺
瞞銀行藉此申貸成功之目的,循以非正常管道貸款,顯然已
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足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碼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
無損失之虞,故縱令該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
認心理。另觀諸被告所提公司查詢網及GOOGLE查詢頁面截圖
未有查詢時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未曾提出相關查
詢資料,且其僅於網路上為搜尋,並無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網站、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等官方渠道上為查詢及聯繫該
公司及律師為實質上確認,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及系
爭帳戶受凍結後有確實查證進富公司、林建群律師之資訊是
否為真實。再考量被告自陳:伊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
94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
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核實
對方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且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難認其行為無過失。至於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因無法認定
主觀犯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
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2
2頁)可憑,然此僅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侵
權行為因被告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自身之損害亦與過失等語,惟本
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詐術之故意不
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匯款
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法令上並無課
予原告查證、防免遭受詐騙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縱
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對
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14日於彰化縣
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6月間向原告誆稱:「於網路『富誠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112年8月22日9時32分匯
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行為,受有125萬元財產損害,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早年因投資失敗而與金融機構為債務協
商,被告112年7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看到一位自稱
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之帳號,當時被告之債務餘
額約160萬左右,為求儘快還清債務使生活回歸正軌,被告
藉由上開LINE群組聯繫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先生」之人
,並經「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進
富公司)能為被告辦理貸款,而被告因上述信用問題而僅得
向香港之銀行申請貸款,被告遂委請「徐先生」承辦200萬
元之貸款業務,進富公司則收取貸款金額3%之一次性貸款服
務費。被告陸續依「徐先生」指示申請貸款,而進富公司會
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之相關使用,以避免被政府單位誤認被
告為在洗錢,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徐先生
」。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到銀行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隨即與「徐先生」介紹之「林建群律師」聯絡,
惟「徐先生」、「林建群律師」陸續失聯,被告始知其亦受
詐騙。被告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意思,更無法預
見原告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又原告輕信詐欺集團率而匯款,對自身之損害亦
與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日至112年8月14日於彰化縣某處,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他人。嗣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1分匯款95萬元、
112年8月22日9時32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
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上開規定,除具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
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且未實際與對方見面及相處之情
況下,僅憑對方片面說詞,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
係之人,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無任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25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被騙帳戶,並有於網路上查詢進
富公司、林建群律師之資訊等語。惟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並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帳
戶不得交付予陌生人。經查,被告自陳債務餘額約160萬元
,卻申請200萬元貸款額度,並選擇向不受本國管理之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且辦理貸款本無須提供個人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被告申請貸款之流程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
已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觀之被告與「徐先生
」之對話紀錄(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卷第94
、97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予第三人顯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金流,已達欺
瞞銀行藉此申貸成功之目的,循以非正常管道貸款,顯然已
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足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碼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
無損失之虞,故縱令該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
認心理。另觀諸被告所提公司查詢網及GOOGLE查詢頁面截圖
未有查詢時間,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未曾提出相關查
詢資料,且其僅於網路上為搜尋,並無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網站、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等官方渠道上為查詢及聯繫該
公司及律師為實質上確認,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及系
爭帳戶受凍結後有確實查證進富公司、林建群律師之資訊是
否為真實。再考量被告自陳:伊碩士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
94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
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應有所認知,惟被告在未核實
對方身分及所言是否為真,且係為美化帳戶金流,而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難認其行為無過失。至於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因無法認定
主觀犯意而不起訴等情,固有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
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2
2頁)可憑,然此僅足證明其無刑事之犯罪故意,而民事之侵
權行為因被告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已如前述,自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自身之損害亦與過失等語,惟本
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詐術之故意不
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匯款
係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法令上並無課
予原告查證、防免遭受詐騙以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縱
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對
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