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邵樹銘(即寶辰建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95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23時29分許,因被告未注意
電器安全(電源短路),致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被
告經營之寶辰建材工程行失火,波及原告所承保舜裕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屋內之廠房
、機器設備、塑膠等貨物均遭焚燒殆盡(下稱系爭失火事故
),業經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126萬9558元予舜裕企業
有限公司。而系爭失火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就電器安全
管理不當、疏於維護之過失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
96條、第213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彰化縣消防局於112年5月23日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僅載「無法排除電器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未明確判斷該電器因素,是否為被告
所導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亦認為
被告未違反一般房屋使用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對被告之公
共危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每月用電度數約在60-70
度間,顯然低於一般正常家庭之使用情形,反觀舜裕企業有
限公司長期大量使用高壓電力行為,更有可能為系爭失火事
故之發生原因。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先
提出舜裕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損失物品之相關單據或憑證,並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折舊殘值,以利被告判斷原告之出險金額是否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火災保險理賠計算書、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舜裕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之理賠公證報告、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證。
 ⒉另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本案為彰化縣○○市○○路○段00
0號先行起火燃燒,再往西側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南
側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東側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方向延燒,故起火戶為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現
場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內西北側夾層上方處附近採集電
源線路,經內政部消防署112年5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2
52號函復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
之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參以證人陳勝和於114年11月24日
到庭證述「伊任職於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工作內容是小
隊長兼辦火災調查及一般其他業務共計33年;一般電器在未
運作之情況下,仍會有電位差,也會有電流存在,除非要將
總電源完全關閉。而上揭鑑定結果,就是俗稱的『電源短路』
,電線老舊、轉折、破損、老鼠咬等原因,均可能發生,而
本件先有電源短路之情形,後才有熔絲斷路器跳脫,此可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9頁所附『照片112』,開關跳脫最後
在中間位置,表示是因為電源短路造成(往上→是正常使用
情況,往下→是人為關掉)。至於隔壁的彰化縣○○市○○路○段
000號,依現場看起來是被延燒的,用電量高與是否比較容
易起火間,並沒有必然關係,主要還是要看電線有沒有保養
,最終還是要以客觀事證作判斷。」等語。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承租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房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既係房屋現今使用人,實有
未盡維護管理、檢修電氣(電線)設備安全義務之可歸責事
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因失火造成舜裕
企業有限公司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即火險公證人陳俊文於114年9月3日到庭證述:「舜裕企
業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理賠公證報告是我做的,經
原告委託後,聯絡舜裕企業有限公司的人一起到現場說明承
保範圍後,之後先請舜裕企業有限公司製作損失清單、配置
圖、平面圖,再由我們到現場清點,清點完後出具損失理算
表,若原告及舜裕企業有限公司沒有意見,在賠款接受書上
面蓋章後,就會以此為依據,出具公證報告」、「舜裕企業
有限公司屬於中小企業,很多資料沒有登錄財產目錄,所以
是我到現場實際清點;至於舜裕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上有記錄到的設備,也只是現場的一小部分而已。」、「若
機器不是全部燒燬的情況,我會請原廠的技師到現場作鑑定
,不過本件燒得很嚴重,都變成廢鐵,沒有修復價值,就不
用再請原廠技師來鑑定了;我的理算如附件四(理賠公證報
告)...二樓倉庫都是貨物,堆疊很多,我判斷數字是合理
的,公司貨物損失遠超過20萬元(保額僅20萬元)....悶燒熱
熔,配電盤、機器手臂燒垮了變成鐵...扣除自負額餘如理
賠公證報告」等語。
 ⒉舜裕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理賠公證報告(允揚
案號TT2-23206、保險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30日)
,就所得理賠金額126萬9558元之各細項,明確載明於損失
理算表,且依機器及設備、貨物、不動產方面予以區分,並
計算殘值後予以扣除,該公證報告尚稱嚴謹可信。且經火災
理賠公證人實地勘查計算,而如上所述。應認該公證報告,
可作為本件損害額之基準。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萬95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