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郭家甫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告 蔡依涵
黃冠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
有1子。A02113年4月間至被告A03經營並指導授課之「彰化
鹿港保母術科加強班」(下稱系爭加強班)上課,而與A03
相識。詎A02與A03(下合稱被告2人)於伊與A02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A02因而於113年6月間受胎,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育2女。被告2人所為顯已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伊與A02因而於113年8月28日協議離婚,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A02辯稱: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短暫,且原告時有家暴
情形。伊於113年6月11日遭原告家暴後,於翌(12)日離家
,並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伊於離家後始與A03交往,並生育2女。而原告於伊甫
離家時,即與不明女子聯繫邀約,是伊與原告情感淡薄,並
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有侵害,情節亦屬輕微等語。 
 ㈡A03辯稱:伊與A02交往期間,並不知悉A02與原告具有婚姻關
係存在,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A02於112年3月14日結婚,於112年9月17日育有1子。
 ㈡A02於113年4月間,至A03指導授課之系爭加強班上課。
 ㈢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A02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7月
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A02於113年7月7日參加「托育(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
(下稱托育人員檢定)」(報名期限113年4月23日至5月2日
)。
 ㈤原告與A02於113年8月28日協議離婚。
 ㈥被告2人於113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
 ㈦被告2人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A02因
而於113年6月間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育2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A03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
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2人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
性行為,A02因而於113年6月間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育2女(見三、第㈦項)。A03雖辯稱其於交往期間,不知A02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加強班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粉絲團、Instagram之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11、
115、116、119至121頁),該加強班為其學員代辦報考托育
人員檢定,而報名所需資料包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又據A0
2陳稱:系爭加強班均由A03接洽招生業務,其業務範圍亦包
含授課、招生及代學員報名托育人員檢定考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核以A03自陳:伊擔任系爭加強班之講師,並
管理全部業務,出資人並未參與管理。伊不在時會其他講師
授課,除講師以外,並未聘請其他行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172頁),可見系爭加強班乃由A03全權管理,並由其負責
代辦學員報考托育人員檢定之業務。又A02於113年4月間至A
03指導授課之系爭加強班上課;於113年4月23日至5月2日間
,報名參加113年7月7日托育人員檢定等情(見三、第㈡、㈣
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3為A02代辦報考托育人員檢定
時,自得經由A02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記載,知悉或可得知
悉A02為有配偶之人,是A03辯稱其與A02交往期間,並不知
悉A02與原告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云云,為無可採。 
 ⒉綜上,被告2人於原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顯屬不正常交往,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 
 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未慮及A02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1名幼子(000
年0月出生),竟於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
為,並因而生育2女,是其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又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於新加坡商德安中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外務專員,
月薪3萬元,年收約40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及車輛2部,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A02為高中畢業,名下無登記財
產資料,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A03為高中畢業,任職於系
爭加強班,名下無財產登記資料,需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且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資訊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13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41
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