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洪銣璘
被 告 郭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是推倒、踹倒原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原告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乙車),後再為拖行、重摔,致甲車前面板、腳踏板、
右側蓋、防燙蓋、前土除等物刮損;乙車手柄前蓋、右後視
鏡、前蓋組、腳踏板、右邊護板、右側蓋、右外飾蓋、前土
除等物刮損(註:毀損部分,未民事求償),並在原告租屋
居所前多次大聲喊叫原告名字及辱罵「幹妳娘」、「機掰」
、「破格查某」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又
被告不但搶原告之前夫即施寓程,害其婚姻破裂(已於114
年7月15日與前夫調解離婚),現在又發生上情,讓原告感
到很恐慌,深怕走在路上傷害,因而到「好事彰化身心醫學
診所」就診。為此,就被告對原告辱罵之行為,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辯以:
承認有到原告居所,毀損甲車、乙車,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
之行為,願意向原告道歉,並在能力範圍內包一個紅包(大
約1萬元左右)予原告;因我才剛生完小孩,還沒開始工作
,也付不出那麼多的錢,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在太高多了。
另外,請考量本事件起因於原告前先打電話威脅我的小孩,
說「如果敢欺負原告的兒子,他就死定了。」,我才會氣到
去原告租屋做出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
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其中
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
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被告
確有故意為公然侮辱行為(原告未在本件請求車損部分),
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2名小孩(1名小孩自行照顧;另1名小孩,據其稱係由前夫
施寓程之姑姑在照顧),從事餐飲業、月薪近4萬元;被告
為高職畢業,已婚,甫生完小孩尚未工作,之後會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公然侮辱)情節、方式及動機,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實屬太高了。本件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洪銣璘
被 告 郭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是推倒、踹倒原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原告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乙車),後再為拖行、重摔,致甲車前面板、腳踏板、
右側蓋、防燙蓋、前土除等物刮損;乙車手柄前蓋、右後視
鏡、前蓋組、腳踏板、右邊護板、右側蓋、右外飾蓋、前土
除等物刮損(註:毀損部分,未民事求償),並在原告租屋
居所前多次大聲喊叫原告名字及辱罵「幹妳娘」、「機掰」
、「破格查某」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又
被告不但搶原告之前夫即施寓程,害其婚姻破裂(已於114
年7月15日與前夫調解離婚),現在又發生上情,讓原告感
到很恐慌,深怕走在路上傷害,因而到「好事彰化身心醫學
診所」就診。為此,就被告對原告辱罵之行為,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辯以:
承認有到原告居所,毀損甲車、乙車,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
之行為,願意向原告道歉,並在能力範圍內包一個紅包(大
約1萬元左右)予原告;因我才剛生完小孩,還沒開始工作
,也付不出那麼多的錢,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在太高多了。
另外,請考量本事件起因於原告前先打電話威脅我的小孩,
說「如果敢欺負原告的兒子,他就死定了。」,我才會氣到
去原告租屋做出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侵
權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其中
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
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被告
確有故意為公然侮辱行為(原告未在本件請求車損部分),
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2名小孩(1名小孩自行照顧;另1名小孩,據其稱係由前夫
施寓程之姑姑在照顧),從事餐飲業、月薪近4萬元;被告
為高職畢業,已婚,甫生完小孩尚未工作,之後會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公然侮辱)情節、方式及動機,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實屬太高了。本件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