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張少儀
被 告 張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
4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
「老威」、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爺爺」向原告佯稱:我有
朋友從事飲料加盟,可以幫助你開店,處理原物料、器材採
購及裝潢等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共計62萬元)
,作為開設飲料店所需費用,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62萬元與被告,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等情,有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前
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475號卷第59-65、91-11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
60號卷【下稱刑卷】第93-275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
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亦坦承上開犯行(見刑卷第317、3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各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照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2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6月7日
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
,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面交地點或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15日0時5分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 3 111年7月15日1時13分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郵局 4 111年7月15日1時16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111年7月16日7時49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111年7月16日8時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 7 111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 現金 6萬元 臺中市某址之統一超商 8 111年7月18日2時14分許 匯款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張少儀
被 告 張家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4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33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
4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
「老威」、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爺爺」向原告佯稱:我有
朋友從事飲料加盟,可以幫助你開店,處理原物料、器材採
購及裝潢等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共計62萬元)
,作為開設飲料店所需費用,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62萬元與被告,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等情,有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前
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475號卷第59-65、91-115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
60號卷【下稱刑卷】第93-275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
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亦坦承上開犯行(見刑卷第317、3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各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62萬元之損害,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照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62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6月7日
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
,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面交地點或匯入帳戶 1 111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15日0時5分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 3 111年7月15日1時13分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郵局 4 111年7月15日1時16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111年7月16日7時49分許 匯款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111年7月16日8時許 現金 15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 7 111年7月17日20時22分許 現金 6萬元 臺中市某址之統一超商 8 111年7月18日2時14分許 匯款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