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楊金明

被 告 郭冠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台灣大哥大某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東芳國民小學附近之某全家便利
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身份不詳、暱稱「小
杜」之人使用。而「小杜」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點
擊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宜」推薦原告使用「富
昱U選」APP進行投資,致楊金明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富
昱U選」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8萬元,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3年6月11日、同年7月2日,以取得之
本案門號SIM卡聯絡原告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暉明汽車保養所,向原告各收受30萬元及28萬元,原告因
此而受有5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0+280000=580000)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與詐欺集
團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58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伊也算是受害者,伊是基於跟對方是朋
友關係,想說朋友需要幫助,沒有想這麼多,可能這件事情
上伊也有錯,如果這件事情需要一個人負責,伊願意承擔,
但原告賠償金額過高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台灣大哥大
某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東芳國
民小學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予身份不詳、暱稱「小杜」之人使用。嗣「小杜」及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
13年4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點擊
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宜」推薦原告使用「富昱
U選」APP進行投資,致楊金明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富昱
U選」約定交付30萬元及28萬元,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113年6月11日、同年7月2日,以本案門號聯絡原告,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暉明汽車保養所向原告各收受30
萬元及28萬元。被告郭冠汶因前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
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判
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靜宜」佯
以網路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
聯繫原告,原告因而將30萬元、28萬元投資款交付予前來收
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受有損害。上情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
14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本
件其也算是被害者,其是相信朋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惟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也算是被害者等語
,未能採取。
 ㈢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
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為數項,然僅有單一請求給付之聲明。則本
院既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就其餘訴訟
標的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