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黃俊杰
被 告 吳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後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之和中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對價,向訴外人黃
明雄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
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密碼供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周添旺」
於112年1月7日,對原告誆稱有管道取得台灣檜木云云,使
其陷於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11日13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至
系爭一銀帳戶,又於同年月16日13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
爭一銀帳戶,旋遭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
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
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
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黃明雄取得系爭一銀帳戶並提供帳戶之存
簿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並
提領原告受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4月6日起(
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給付金額之10分之1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