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駿騏
彭少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駿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少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7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民國
(下同)111年8月間因想購買手機透過臉書欲貸款而認識
被告李駿騏,再透過被告李駿騏認識被告彭少甫。被告李
駿騏明知原告具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駕照不會開車並無購
車需求,卻以話術勸誘原告貸款購車,被告李駿騏於111
年8月25日與原告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11
福環門市」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使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49萬元貸款購買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後於111年9月
6日被告李駿騏於斗六市○○路000號向原告收取身分證向裕
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34萬元,但車輛並
未交付原告且車輛去向不明。
 二、被告彭少甫於111年9月中旬以協助原告辦理貸款為由,向
原告收取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
資料,於9月27日以原告名義向凱基銀行貸款,凱基銀行
於9月30日撥款19萬97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被
告彭少甫於同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持金融卡提領1
5萬元。
 三、上開事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3號起訴書
起訴在案,並經鈞院11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一審判決認
定: ㈠被告李駿騏利用原告因心智缺陷而致其金錢處理
及辨別是非之思考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之情形,誘使原告簽
立汽車買賣契約,未告知原告車輛為事故車,且明知該車
價值頂多34萬元,竟將售價拉高為49萬元,並佯裝願意借
款差價15萬元給原告,而從中賺取差價及對原告取得15萬
元之借款債權,更要求原告簽立空白權利車讓渡契約,待
原告無法給付該15萬元時,可再將本案車輛轉售予他人,
該等行為均非中古車正常之交易模式,顯然係為賺取賣車
的差價、介紹貸款賺取之介紹費用、對原告取得15萬元債
權、及再將本案車輛典當質借或轉售可得之利益。並使原
告在未取得任何金錢、車輛的狀況下,又揹負高額利率之
34萬元貸款、及積欠被告李駿騏15萬元之債務。㈡被告彭
少甫利用原告屬於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
,而指示原告於網路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並以為其提
領貸款金額為由之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並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提領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原告亦因此在未
取得任何金錢的狀況下,揹負高額利率之貸款。被告二人
所為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李駿騏犯罪所得為49萬元,被
告彭少甫犯罪所得為19萬97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備註欄原告輔助人蘇○○同意委任法扶律師
鄭聿珊律師為代理律師。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李駿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彭少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卷證),且被告李駿騏犯乘機
詐欺取財罪,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彭少甫
犯稱機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9萬元及19萬元沒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駿騏給付49萬元,被告彭少甫給付1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及7日(回證卷見114
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毋庸支
出訴訟費用,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