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高巧靜
被 告 蔡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110萬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領取其收取款項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Annie
蘇惠美 陳重銘學生」,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
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起交付共計11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
團車手,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邀約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面交取款,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
月15日22時許,至約定之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與原
告碰面,為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偽造之「百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外務員周宇辰工作證,而於被告欲向原告收取
約定之120萬元時,遭埋伏於旁之警察當場逮捕。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使
詐欺集團得以詐得款項,且與原告所受110萬元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5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無誤,被告亦因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
擔詐欺集團內取款之工作,自應就原告被詐欺集團詐欺所
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未約定利率,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1月23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高巧靜
被 告 蔡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110萬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其餘成員真實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領取其收取款項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Annie
蘇惠美 陳重銘學生」,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
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起交付共計11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
團車手,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邀約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面交取款,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
月15日22時許,至約定之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與原
告碰面,為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偽造之「百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外務員周宇辰工作證,而於被告欲向原告收取
約定之120萬元時,遭埋伏於旁之警察當場逮捕。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提供詐欺集團助力,使
詐欺集團得以詐得款項,且與原告所受110萬元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5頁)、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核對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無誤,被告亦因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
擔詐欺集團內取款之工作,自應就原告被詐欺集團詐欺所
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未約定利率,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4年1月23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