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江通順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平
台發現有刊登提供資金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院長」之人聯絡後,暱稱「陳院長
」之人表示「其係從事博弈金流,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
參與投資,每週可獲得利潤3%之報酬」等語,被告為獲取上
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院長」之人,之後被告再於
112年6月2日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含密碼)及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暱稱「陳院長」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起,以
通訊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式云云,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1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
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原
告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確定判決、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扣除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訴外人陳詠珉與其和解之金額40萬元後,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
月8日(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7日發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