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陳雅慧
被 告 林子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為「林宥晴」、
「黃宗澤」、「億騰證券客服」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
任面交之車手,可獲取每週1至2萬元之報酬。該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宥晴」、「黃宗澤」之身
分與伊聯繫,佯稱可加入「億騰證券」APP平台並投資股票
獲利,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帳戶內,並指示伊交付現金予
指定之人等語,伊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3時3分
許,在住處前,將100萬元交予佯裝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騰公司)」外務專員之被告,被告再將10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温子昱」,並取得5,000元車馬費,
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受投資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即
被告等情,已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卷內之兩造
筆錄、億騰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面交地點照片、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此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
信。被告為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騙而損失100萬元,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