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劉尚汶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陳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5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4,9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1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建號:彰化縣○○市○○
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廖
秀雲所有,廖秀雲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訂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廖秀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告,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被告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租金2萬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
並由廖秀雲繳付後向被告收取,另有押金4萬元。廖秀雲於1
14年7月19日死亡,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經廖秀雲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廖秀雲所遺系爭租
約之權利。
 ㈡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足額繳付租金、水費、電費
、瓦斯費,廖秀雲全體繼承人與被告於114年8月3日合意系
爭租約於114年9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
9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為止,積欠租金合計33萬元(計算式
:2萬元×16月【即113年5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租金】+1
萬元【114年8月3日合意114年9月份租金以1萬元計算】=33
萬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積欠水費合
計5,711元、電費合計8萬9,255元、瓦斯費合計1,151元。經
扣除押金4萬元及被告先前不定期給付款項合計13萬6,568元
,被告尚積欠24萬9,549元(計算式:33萬元+5,711元+8萬9
,255元+1,151元-4萬元-13萬6,568元=24萬9,549元)。又被
告自114年9月30日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
系爭租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549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台灣電力
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價資料列印(見本院卷第51頁)、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3至10
3頁)、訴外人即廖秀雲之子女劉崇祥、劉啓映出具之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
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
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14年9月30日
合意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
,附此說明。
 ㈢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押金由
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4萬元。租賃期間,使用
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水費、電費、
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
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
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系爭租約
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至4項、第1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9月
30日系爭租約終止為止,積欠租金合計33萬元,自113年5月
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積欠水費合計5,711元、電費合計
8萬9,255元、瓦斯費合計1,151元,經扣除押金4萬元及被告
先前不定期給付款項合計13萬6,568元,被告尚積欠24萬9,5
49元(計算式:33萬元+5,711元+8萬9,255元+1,151元-4萬
元-13萬6,568元=24萬9,549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549元,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
4年9月30日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致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租約所
約定租金既為每月2萬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亦
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於起訴前被告已屆期未付;又原告對被
告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被
告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均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24萬9,549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