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邱煌洲
潘秀鳳
邱鴻銘
邱渼淩
邱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及○○○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5人應就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彰化縣○○鎮○○路0
0巷0號房屋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
4年7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30
1元及後續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經原告調閱被告○○○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遺
產,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及○○○等合意對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不為登記。其等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
㈢按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
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
人可得訢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另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㈣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
有應繼分,然被告○○○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
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及○○○等就如附表所示編
號1、2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對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無意見。被告○○○沒
有取得遺產,我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不是無償行為,這幾
十年來包含我給我的母親、父親、兄弟姊妹的錢,所以我
父親指定由我繼承,但我父親沒有寫遺囑,是口頭說的。
父母比較沒有工作,兄弟姊妹有工作,但父母都是我一人
在扶養,我弟弟缺錢。他們過的比較辛苦,所以我會給他
們錢,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來證明父母都是我一個人扶
養,我都是給現金。我給兄弟姊妹的錢也都是給現金,所
以也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
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
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
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
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積欠其系爭債
務,並無資力清償,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死亡,
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之繼承人,且無拋棄
繼承情形,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於113年10月25日就附表所示編
號1、編號2土地及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一人所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
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
1、2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5-15
1頁)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
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卷第157、159頁)附卷可稽,未見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上開主張事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等
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父母均由其一人扶養
,被告○○○缺錢,所以父親指定由伊繼承等語,原告就其
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
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協議由被告○○○一人繼
承取得,現金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顯見繼承人
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其餘繼承人即○○
○、○○○、○○○即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
及建物之必要;再核以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被告○○○早
於95年間起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可證明被告○○○於被繼
承人○○○生前無能力善盡扶養義務,而被告○○○為其餘被告
之母年事已高,被告○○○、○○○為○○○及○○○之女,均早已出
嫁,此有戶籍謄本足憑,是被告○○○辯稱父母均由其一人
負擔扶養義務應非無稽。
㈣是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並非單純使○○
○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同時亦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被告等對○○○之貢獻程度,及被告○○○負擔照顧○○○之主要
責任,減輕其他被告對○○○之扶養義務,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對被告○○○而言,雖因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
極財產,然亦同時減輕其對○○○之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
財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即全體繼承人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及死後之狀況、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負債、各
繼承人之前所盡之扶養義務程度及各項費用分攤之比例,
進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處分系爭不動產,即難謂為無
償行為且當然有損原告債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本件遺
產分割為債務人係無償行為且有損原告債權之證據,其主
張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均非屬
無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被告○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編
號1、2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
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
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遺產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或存款(新台幣)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面積:3,591平方公尺 1/8 2 建物 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坐落地段:彰化縣○○鎮○○段00地號 1/1 3 存款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萬興分部款項 132,544元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被 告 邱煌洲
潘秀鳳
邱鴻銘
邱渼淩
邱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及○○○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5人應就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彰化縣○○鎮○○路0
0巷0號房屋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
4年7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2,30
1元及後續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經原告調閱被告○○○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遺
產,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之遺
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及○○○等合意對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不為登記。其等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
㈢按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
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
人可得訢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另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㈣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
有應繼分,然被告○○○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
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及○○○等就如附表所示編
號1、2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對被告○○○積欠原告債務無意見。被告○○○沒
有取得遺產,我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不是無償行為,這幾
十年來包含我給我的母親、父親、兄弟姊妹的錢,所以我
父親指定由我繼承,但我父親沒有寫遺囑,是口頭說的。
父母比較沒有工作,兄弟姊妹有工作,但父母都是我一人
在扶養,我弟弟缺錢。他們過的比較辛苦,所以我會給他
們錢,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來證明父母都是我一個人扶
養,我都是給現金。我給兄弟姊妹的錢也都是給現金,所
以也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
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
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
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
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
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
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債權人,○○○積欠其系爭債
務,並無資力清償,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7日死亡,
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之繼承人,且無拋棄
繼承情形,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於113年10月25日就附表所示編
號1、編號2土地及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一人所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
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
1、2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5-15
1頁)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
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卷第157、159頁)附卷可稽,未見
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上開主張事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等
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父母均由其一人扶養
,被告○○○缺錢,所以父親指定由伊繼承等語,原告就其
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
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協議由被告○○○一人繼
承取得,現金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顯見繼承人
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本件
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其餘繼承人即○○
○、○○○、○○○即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
及建物之必要;再核以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被告○○○早
於95年間起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可證明被告○○○於被繼
承人○○○生前無能力善盡扶養義務,而被告○○○為其餘被告
之母年事已高,被告○○○、○○○為○○○及○○○之女,均早已出
嫁,此有戶籍謄本足憑,是被告○○○辯稱父母均由其一人
負擔扶養義務應非無稽。
㈣是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並非單純使○○
○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同時亦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被告等對○○○之貢獻程度,及被告○○○負擔照顧○○○之主要
責任,減輕其他被告對○○○之扶養義務,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對被告○○○而言,雖因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
極財產,然亦同時減輕其對○○○之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
財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即全體繼承人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及死後之狀況、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負債、各
繼承人之前所盡之扶養義務程度及各項費用分攤之比例,
進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處分系爭不動產,即難謂為無
償行為且當然有損原告債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本件遺
產分割為債務人係無償行為且有損原告債權之證據,其主
張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均非屬
無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被告○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編
號1、2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顯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
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
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遺產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或存款(新台幣)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面積:3,591平方公尺 1/8 2 建物 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坐落地段:彰化縣○○鎮○○段00地號 1/1 3 存款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萬興分部款項 132,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