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劉秀娥

訴訟代理人 朱志強
被 告 鄒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間,誤信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在貼文下
方留言聯絡資訊可獲贈書」訊息,嗣後自稱「張忠謀」的人
打電話來表示將請秘書聯繫原告,再之後Line暱稱為「陳思
語」私訊詢問想獲得什麼類型之贈書,在原告表示投資或其
他類型之書籍均可後,受「陳思語」邀請加入Line群組「思
語交流學院」,佯稱「盡快加入跟大家一起投資獲利,否則
114年5月左右就結束了」,並由「陳思語」協助註冊開通「
永豐金證券的資金管理帳戶app」,加入Line名稱為「永豐
金-客服」之1對1群組,有投資需求即可與之聯繫下單,致
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按客服人員要求回傳準備好的資金照片
,並至約定地點向被告交付投資款項,計有2次(前尚有6次
,非本件審理範圍):①114年3月24日18時38分許,在「悟
饕池上飯包-彰化永靖店」旁的停車場,與持偽造「宏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郭品軒」識別證之被告會合,面交90
萬元,被告旋即以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
予原告,並依暱稱「鬍鬚仔」等人之指示,將該90萬元放在
現場附近某停車場位內,任由其他不詳之收水成員取走。②1
14年3月25日15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永靖門市」,與持偽
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郭品軒」識別證之被告會
合,面交100萬元,被告旋即以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交予原告,惟此次遭跟監之警察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果。被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
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彼此間
各自分工進行各階段行為,以達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
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原告所述事實為真,確實是我做(去收款)的,但我沒有因
此拿到半毛錢。90萬元尚未還給原告,我有心想與原告和解
,但我最多只能賠償10萬元;要90萬元的話,我實在沒能力
還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偽造的收據
及識別證、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經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並為被告當庭坦承在案。又被告所
犯上揭行為,雖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然確係依分工計畫、
遂行收取詐騙款項,同屬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自與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該所屬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Line暱稱「
陳思語」、暱稱「鬍鬚仔」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
人即被告賠償受騙金額9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免納裁判費,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
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