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六目第二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名譽損失於15萬元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六目第二行之記載
,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