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曹玉文
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天晴律師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5、4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4日之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朱鴻昇」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原告於113年5月間,於LINE群組結識
暱稱為「簡立峰」、「林靜雅」之人 ,渠等誆稱可面交儲
值款項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統一超商員慶門市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被告再
轉交上手。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
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
出庭意願,對本件也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
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堪信真實。本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第
41、43、51頁),且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沒有出庭意
願,對本件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63頁)。
則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
由被告交付上手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曹玉文
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天晴律師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5、4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4日之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朱鴻昇」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原告於113年5月間,於LINE群組結識
暱稱為「簡立峰」、「林靜雅」之人 ,渠等誆稱可面交儲
值款項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統一超商員慶門市交付被告30萬元現金,被告再
轉交上手。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
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
出庭意願,對本件也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
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堪信真實。本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第
41、43、51頁),且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沒有出庭意
願,對本件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63頁)。
則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
由被告交付上手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