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王款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71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維謙」、「林耀賢」等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繳回其
所取得之款項。被告遂與「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鄧尚維」介紹原告加入「龍騰股海R」
群組及「李媛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8時47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被告
再依「林耀賢」指示,將該10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
式交付10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70、17
877、18137、181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為證
(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5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
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縱使被告
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前揭
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5日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當庭簽
收而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王款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到場意願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71頁),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維謙」、「林耀賢」等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繳回其
所取得之款項。被告遂與「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鄧尚維」介紹原告加入「龍騰股海R」
群組及「李媛筠」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8時47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被告
再依「林耀賢」指示,將該100萬元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
式交付10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
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770、17
877、18137、1814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為證
(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25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
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縱使被告
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前揭
規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5日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當庭簽
收而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