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李彥箴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王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廖冠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廖冠名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與廖冠名有男女朋友交往行為
,並於113年3月至6月間,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
分享日常、傳送曖昧、性暗示訊息及貼圖、互等對方休息睡
覺、互道「晚安」、「愛你」等調情文字,甚至多次相約共
同出遊,且發生至少10次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圓滿和諧,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伊飽受精神折磨、
情緒低落不穩定嚴重影響工作狀況,精神長期不佳多次暈眩
、焦慮失眠與作惡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LINE暱稱「王微微」、「王點點」之人固為
被告,但僅為伊與廖冠名間日常聊天話題,縱部分對話內容
略為不當,多數均為廖冠名主動開啟挑逗字眼,被告並無踰
矩行為;上開聊天紀錄未見廖冠名、被告有親密合照、共同
出遊紀錄,更遑論有性行為之事實。又如認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事實,參以廖冠名與原告間本即感情平淡,應就此為精神
慰撫金之判斷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
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
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廖冠名為其配偶,雙方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
姻仍存續中,被告知悉廖冠名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經原告
舉證戶籍謄本、被告與廖冠名間聊天記錄為證(卷第33、第
37-404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廖冠名有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交往行為,且發生至少10次性行為乙節,經核
原告舉證之聊天對話記錄,可認被告與廖冠名間對話內容存
有調情、調逗意味,且使用曖昧文字邀約過夜、暗示發生性
行為等情(卷第42、50、53、85、90、97、99、127、179、
182-184、203、216、224、227-228、229、287、288、362
、376、400頁),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且
廖冠名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於112年3至6月間開始交
往,直到113年6月間止,算是男女朋友交往,其會選在被告
先生上夜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一週約2次左右,每次去
被告住處均有發生性行為,另於蔚藍汽車旅館、伊蝶汽車旅
館亦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次數超過10次等語(卷第48
1-486頁)。亦可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廖冠名間確實有男女交
往,並有發生性行為至少10次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係真實可採。則被告之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
行為,確實可能為毀滅或惡化兩造間婚姻關係,並傷及原告
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故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助理,每月薪資34,0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製造業作業員,每月薪資30,0
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488頁);併審酌兩造財產
所得(財產資料卷)、侵權行為時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
㈣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1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427頁),被告迄未
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李育秦欲證明兩造間有發生
侵害配偶權乙事(卷第488-489頁),本院據原告陳報之聊
天紀錄、廖冠名證述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
查必要;又原告再以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請求證據調查、再
開辯論等節,本院已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本件已無就上開
書狀陳明之證明方法再為調查,及就本事件再開辯論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李彥箴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王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廖冠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廖冠名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與廖冠名有男女朋友交往行為
,並於113年3月至6月間,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
分享日常、傳送曖昧、性暗示訊息及貼圖、互等對方休息睡
覺、互道「晚安」、「愛你」等調情文字,甚至多次相約共
同出遊,且發生至少10次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圓滿和諧,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伊飽受精神折磨、
情緒低落不穩定嚴重影響工作狀況,精神長期不佳多次暈眩
、焦慮失眠與作惡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LINE暱稱「王微微」、「王點點」之人固為
被告,但僅為伊與廖冠名間日常聊天話題,縱部分對話內容
略為不當,多數均為廖冠名主動開啟挑逗字眼,被告並無踰
矩行為;上開聊天紀錄未見廖冠名、被告有親密合照、共同
出遊紀錄,更遑論有性行為之事實。又如認被告有侵害配偶
權事實,參以廖冠名與原告間本即感情平淡,應就此為精神
慰撫金之判斷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外性行為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再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
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
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
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
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廖冠名為其配偶,雙方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
姻仍存續中,被告知悉廖冠名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經原告
舉證戶籍謄本、被告與廖冠名間聊天記錄為證(卷第33、第
37-404頁);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廖冠名有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交往行為,且發生至少10次性行為乙節,經核
原告舉證之聊天對話記錄,可認被告與廖冠名間對話內容存
有調情、調逗意味,且使用曖昧文字邀約過夜、暗示發生性
行為等情(卷第42、50、53、85、90、97、99、127、179、
182-184、203、216、224、227-228、229、287、288、362
、376、400頁),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且
廖冠名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於112年3至6月間開始交
往,直到113年6月間止,算是男女朋友交往,其會選在被告
先生上夜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一週約2次左右,每次去
被告住處均有發生性行為,另於蔚藍汽車旅館、伊蝶汽車旅
館亦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次數超過10次等語(卷第48
1-486頁)。亦可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廖冠名間確實有男女交
往,並有發生性行為至少10次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係真實可採。則被告之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
行為,確實可能為毀滅或惡化兩造間婚姻關係,並傷及原告
身為配偶之尊嚴,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故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助理,每月薪資34,0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製造業作業員,每月薪資30,0
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488頁);併審酌兩造財產
所得(財產資料卷)、侵權行為時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
㈣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1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427頁),被告迄未
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請求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李育秦欲證明兩造間有發生
侵害配偶權乙事(卷第488-489頁),本院據原告陳報之聊
天紀錄、廖冠名證述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
查必要;又原告再以民事請求再開辯論狀請求證據調查、再
開辯論等節,本院已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本件已無就上開
書狀陳明之證明方法再為調查,及就本事件再開辯論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