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蕭凱耀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蔡承宏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執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200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其
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邱建隆自幼相識,惟平素無往來,直至110年間
,因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始有往來,邱建隆知悉
原告憨直可欺,遂於114年2月間出監後主動與原告聯絡,使
原告對其無防備。嗣邱建隆向原告稱其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追徵犯罪所得,若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款項會遭扣押云云
,央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邱建隆為取信原告,
曾帶原告至其任職之當鋪,原告遂提供其金融帳戶與邱建隆
,並依邱建隆指示提領交付訴外人張祐瑄等人匯入之款項,
惟原告不諳法律,僅認係在處理投資帳款。
㈡邱建隆於114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其需財力證明使他人知悉其
有資金得從事上開事務,並得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
信他人,且其得全權處理,原告僅須配合提供文件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邱建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分
別於114年6月4日、114年6月10日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各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並分別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3日完
成登記,全程均由該代書辦理,原告僅在旁等候。
㈢於辦理系爭抵押權期間,邱建隆表示其任職之當鋪要看到錢
,遂在北斗地政事務所對面超商,由該代書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與邱建隆;邱建隆再向原告佯稱要製作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假金流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而偕同該代書與原告在上開超商見面。當時,訴外人即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慶取出5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誆稱系爭本票係做假的云云,而邱建隆亦誆稱系爭本
票係做假的、屆時會撕掉,該金錢為其任職之當舖所有,須
交由其取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
與該代書至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全
程均由該代書辦理,邱建隆亦電話聯繫原告稱系爭本票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相關全部文件均已撕毀。詎料,陳文慶於114
年9月中旬聯繫原告要求返還款項,被告更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製造
假金流,實際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原告係先遭邱
建隆、陳文慶詐欺,再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亦知悉上情,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兩造間無
原因關係存在。另系爭本票金額非原告親書,原告亦未授權
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
據。茲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已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
被告時,系爭本票金額業經原告填載完畢,縱非原告填載,
亦係原告囑託或授權之人填載,並非被告所填載。被告不認
識邱建隆、陳文慶,對於原告所述遭詐欺之過程,毫無所悉
,亦無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除金額「壹佰萬元正」、「100万元正
」外,其餘文字、數字,原告均不爭執為其所親書。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除金額「伍拾萬元正」、「50万」外,其餘
文字、數字,原告均不爭執為其所親書。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不爭執卷附契約書、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
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㈤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系
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遭邱建隆、陳文慶
詐欺,再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原因關
係存在,且系爭本票金額非原告親書,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原告
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
爭本票,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是否
可採?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
邱建隆、陳文慶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為被告否認,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所簽發,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人代理人記載為原告,不符常情云云
,固據其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見本院卷第23-35頁),僅足證訴外人張祐瑄等人曾匯
款至原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5-69
頁),僅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
有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其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
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無效,為不可採: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
第8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按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
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其
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
卷第23-3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5-69頁)為憑,
然此僅足證其金融帳戶款項轉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
實,無從證明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亦
無從證明兩造有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
現場照片為證。稽之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蕭凱耀
(以下簡稱甲方)與蔡承宏(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金
錢借貸相關事宜,訂立本契約,並就雙方間之相關權利義務
等詳列如後:一、甲方蕭凱耀願提供所有土地乙筆(即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與其土地上之農作物等,
作為甲方向乙方借貸金錢所為之清償擔保外,並得協助乙方
辦理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二、甲方向乙方借貸
金錢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限。並同意乙方將
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供為日
後無法依約清償時之違約金與延遲利息等之賠償。...五、
甲方願簽發本票二紙(即100萬元正與50萬元正),供為擔
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55頁),足知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2紙,與系爭本票相符,且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
5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39頁),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意旨相符;復參以
系爭借款收據記載:「茲收到抵押權人蔡承宏先生交付新台
幣:壹佰萬元正 交付方式為1、郵政匯票50萬元正。2、現
金交付50萬元正。...以上借款,經借款人蕭凱耀親點無誤
」(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坐在超
商桌椅區,桌上擺有系爭借款收據、記名郵政匯票(受款人
為原告、票面金額為50萬元)、五疊現金1綑、印章等情(
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已以交付50萬元現金、金額5
0萬元之記名郵政匯票與原告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
,益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乃出於願受票
據債務拘束之真意,非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甚明
。
⒋至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均係伊簽名用印,然
此均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之假債權文件,系爭抵押權
為假抵押權;現場照片雖有現金擺放在桌上,然數額未知,
伊未收到任何現金或郵政匯票云云。然系爭契約書、借款收
據均經原告簽名、用印,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收據
就原告已收受系爭借款事實載明如上,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
契約書、借款收據係假債權文件、其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
自不足採。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系爭本票
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云云,均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為不
可採: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就系爭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無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
就其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系爭本票係兩造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
,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
,為不可採: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票據上所簽署、
蓋用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時,發票人欲主張未有囑
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非伊親書,伊亦未授權他人
填載,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然審酌原告不爭執系爭本
票發票人簽名及用印真正,且系爭本票金額旁亦均有原告之
用印,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金額均已填載完備,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擔保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
載:「甲方願簽發本票二紙(即100萬元正與50萬元正),
供為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55頁),已明載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
交付之系爭本票金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則被告抗辯原
告交付系爭本票時金額業經填載完畢等語,應屬可信,縱使
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原告親書,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
系爭裁定,被告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尚存在,已如前述,是系
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邱建隆、陳文慶詐
欺而簽發,被告明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與被告
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金額於交付被告時為
空白而屬無效票據,則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是以,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611 蕭凱耀 114年6月1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2 WG000642 蕭凱耀 114年6月13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蕭凱耀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蔡承宏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執
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7200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其
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邱建隆自幼相識,惟平素無往來,直至110年間
,因同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始有往來,邱建隆知悉
原告憨直可欺,遂於114年2月間出監後主動與原告聯絡,使
原告對其無防備。嗣邱建隆向原告稱其先前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追徵犯罪所得,若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款項會遭扣押云云
,央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邱建隆為取信原告,
曾帶原告至其任職之當鋪,原告遂提供其金融帳戶與邱建隆
,並依邱建隆指示提領交付訴外人張祐瑄等人匯入之款項,
惟原告不諳法律,僅認係在處理投資帳款。
㈡邱建隆於114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其需財力證明使他人知悉其
有資金得從事上開事務,並得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
信他人,且其得全權處理,原告僅須配合提供文件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邱建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分
別於114年6月4日、114年6月10日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各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並分別於114年6月6日、114年6月13日完
成登記,全程均由該代書辦理,原告僅在旁等候。
㈢於辦理系爭抵押權期間,邱建隆表示其任職之當鋪要看到錢
,遂在北斗地政事務所對面超商,由該代書交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與邱建隆;邱建隆再向原告佯稱要製作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假金流證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而偕同該代書與原告在上開超商見面。當時,訴外人即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慶取出5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誆稱系爭本票係做假的云云,而邱建隆亦誆稱系爭本
票係做假的、屆時會撕掉,該金錢為其任職之當舖所有,須
交由其取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
與該代書至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全
程均由該代書辦理,邱建隆亦電話聯繫原告稱系爭本票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相關全部文件均已撕毀。詎料,陳文慶於114
年9月中旬聯繫原告要求返還款項,被告更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
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製造
假金流,實際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原告係先遭邱
建隆、陳文慶詐欺,再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亦知悉上情,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原告,兩造間無
原因關係存在。另系爭本票金額非原告親書,原告亦未授權
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
據。茲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已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
被告時,系爭本票金額業經原告填載完畢,縱非原告填載,
亦係原告囑託或授權之人填載,並非被告所填載。被告不認
識邱建隆、陳文慶,對於原告所述遭詐欺之過程,毫無所悉
,亦無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除金額「壹佰萬元正」、「100万元正
」外,其餘文字、數字,原告均不爭執為其所親書。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除金額「伍拾萬元正」、「50万」外,其餘
文字、數字,原告均不爭執為其所親書。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不爭執卷附契約書、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
收據)之形式上真正。
㈣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㈤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系
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遭邱建隆、陳文慶
詐欺,再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原因關
係存在,且系爭本票金額非原告親書,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原告
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
爭本票,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是否
可採?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
邱建隆、陳文慶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為被告否認,依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所簽發,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人代理人記載為原告,不符常情云云
,固據其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金融帳戶存摺明
細(見本院卷第23-35頁),僅足證訴外人張祐瑄等人曾匯
款至原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5-69
頁),僅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
有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其遭邱建隆、陳文慶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
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無效,為不可採: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
第8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按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
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其
係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
卷第23-35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5-69頁)為憑,
然此僅足證其金融帳戶款項轉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
實,無從證明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且為被告所明知,亦
無從證明兩造有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
現場照片為證。稽之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蕭凱耀
(以下簡稱甲方)與蔡承宏(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金
錢借貸相關事宜,訂立本契約,並就雙方間之相關權利義務
等詳列如後:一、甲方蕭凱耀願提供所有土地乙筆(即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與其土地上之農作物等,
作為甲方向乙方借貸金錢所為之清償擔保外,並得協助乙方
辦理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二、甲方向乙方借貸
金錢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限。並同意乙方將
土地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供為日
後無法依約清償時之違約金與延遲利息等之賠償。...五、
甲方願簽發本票二紙(即100萬元正與50萬元正),供為擔
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55頁),足知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
票2紙,與系爭本票相符,且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1
5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39頁),亦核與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意旨相符;復參以
系爭借款收據記載:「茲收到抵押權人蔡承宏先生交付新台
幣:壹佰萬元正 交付方式為1、郵政匯票50萬元正。2、現
金交付50萬元正。...以上借款,經借款人蕭凱耀親點無誤
」(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坐在超
商桌椅區,桌上擺有系爭借款收據、記名郵政匯票(受款人
為原告、票面金額為50萬元)、五疊現金1綑、印章等情(
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已以交付50萬元現金、金額5
0萬元之記名郵政匯票與原告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
,益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乃出於願受票
據債務拘束之真意,非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甚明
。
⒋至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收據均係伊簽名用印,然
此均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之假債權文件,系爭抵押權
為假抵押權;現場照片雖有現金擺放在桌上,然數額未知,
伊未收到任何現金或郵政匯票云云。然系爭契約書、借款收
據均經原告簽名、用印,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收據
就原告已收受系爭借款事實載明如上,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
契約書、借款收據係假債權文件、其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
自不足採。
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系爭本票
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發云云,均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為不
可採: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兩造就系爭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無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
就其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系爭本票係兩造間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
,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
,為不可採: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票據上所簽署、
蓋用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時,發票人欲主張未有囑
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非伊親書,伊亦未授權他人
填載,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然審酌原告不爭執系爭本
票發票人簽名及用印真正,且系爭本票金額旁亦均有原告之
用印,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金額均已填載完備,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
擔保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
載:「甲方願簽發本票二紙(即100萬元正與50萬元正),
供為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55頁),已明載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
交付之系爭本票金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則被告抗辯原
告交付系爭本票時金額業經填載完畢等語,應屬可信,縱使
系爭本票之金額非原告親書,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
系爭裁定,被告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尚存在,已如前述,是系
爭裁定之執行力自未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即無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邱建隆、陳文慶詐
欺而簽發,被告明知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其係與被告
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金額於交付被告時為
空白而屬無效票據,則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是以,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WG000611 蕭凱耀 114年6月1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2 WG000642 蕭凱耀 114年6月13日 50萬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