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戴妘秦
被 告 陳柔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3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國泰世華
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暱稱為「蕭NN」之人。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上網
瀏覽到該廣告後,依廣告上之資訊聯繫詢問,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迎薪小龍女」與原告聯繫
,並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註冊後,於112年8月25日匯款
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蕭NN」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26日20時5分許、20時6分許、20時8分
許、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各
提領2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所匯入之50,000元,並交付予
暱稱為「祥」之人,被告因而取得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4%作
為報酬,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有本院1
13年度訴字3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附民卷第7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
告取得5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刑事判決書乙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
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將其國泰世華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匯入現金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並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由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因而取得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行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0,000
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上開行為,
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陳柔伊請求賠償其所
受5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戴妘秦
被 告 陳柔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34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9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國泰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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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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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迎薪小龍女」與原告聯繫
,並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註冊後,於112年8月25日匯款
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蕭NN」指
示,分別於112年8月26日20時5分許、20時6分許、20時8分
許、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各
提領2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所匯入之50,000元,並交付予
暱稱為「祥」之人,被告因而取得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4%作
為報酬,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有本院1
13年度訴字3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
),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附民卷第7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
告取得5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刑事判決書乙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
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將其國泰世華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匯入現金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並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取
得之款項由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因而取得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4%作為報酬等行為,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50,000
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上開行為,
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陳柔伊請求賠償其所
受5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