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鄭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榮程汽車材料行


法定代理人 鄭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各自如附表發票日
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
係業已消滅,被告迄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向被告訂購「外匯進口柴
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乙組,並簽訂材料買賣合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5,000元,被告須於114年1月2
0日前交付所有貨物;原告復於113年9月25日向被告訂購「
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乙組,並簽訂材料買賣合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37,050元,被告須於114年4月20日
前交付所有貨物(兩造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3年9月25日
所簽定之材料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兩
造間交易慣例,先與被告簽立契約,由原告以個人名義開立
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所開立支票金額共計3,720,000元。
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均屆至後,均仍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分別交付「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
各乙組,已屬給付遲延,致原告預期可進行之買賣契約無法
簽定而權益受損甚鉅。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均仍不為履行,原告遂於114年5月26日委託律師
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亦已送達
被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如附
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均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自
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
不存在。
 ⒉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返還時,應於各該未返還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給付原告未
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
」,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3年9月2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買
賣合約,合約金額分別為1,725,000元、2,937,050元,並約
定被告應分別於114年1月20日前、114年4月20日前出貨「外
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各乙組予原告,原告並分別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支
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材料買賣合約、本院假處分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
4年1月20日前、114年4月20日前將「外匯進口柴油汽車引擎
含變速箱」各乙組出貨予原告,業如前述,惟被告均未依約
履行,幾經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外匯進口柴
油汽車引擎含變速箱」,被告均仍置之不理乙情,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則
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委
由律師以恆理商務法律事務所114年度恆法字第11405015號
函向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有恆理商務法律事務所114年度恆法字
第11405015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見回執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2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
解除。
 ㈢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為
原告所簽發,交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目的,本為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惟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均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
其效力,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自不得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所生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
已合法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自原告處所受領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所示支票,亦屬有據。 
 ㈤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得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
權利,且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惟如附表所示支
票迄今尚未提示兌現,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禁止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讓與他人,付款人亦不得對
被告付款等假處分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字第2
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假處分執行命令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應可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如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全部或一部時,應給付原
告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所
生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性
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
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
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
,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77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請
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及其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勝
訴,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數額及
其所生利息債權數額而為核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
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是否經提示 1 FA0000000 690,000元 114年1月17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2 FA0000000 690,000元 114年1月18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3 FA0000000 780,000元 114年4月10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4 FA0 780,000元 114年4月11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5 FA0000000 780,000元 114年4月12日 鄭勝雄 溪州鄉農會 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