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江靜純
被 告 鄭嘉毓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葉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經原告居間媒介,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鄭嘉毓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36萬元,向被告買
受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14建號房屋
(門牌員林市○○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同
意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依照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依目
前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即被告鄭嘉毓、葉惠鈴
各應依前揭房地成交金額分別給付2%即18萬7200元、4%即37
萬4400元之居間報酬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鄭嘉毓應給付
原告18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惠玲應給付原告37萬44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嘉毓部分
  就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被告
鄭嘉毓應給付18萬7200元等事,被告鄭嘉毓均爭執之。原告
應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鄭
嘉毓完全不認識原告,亦未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事宜,兩造並未就居間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
造自始無存在居間契約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居間契
約,進而請求被告鄭嘉毓給付居間報酬,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惠鈴部分
  原告得知被告葉惠鈴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來詢問稱其友
人有意購買,雙方僅為鄰里相熟之關係,未委託原告辦理房
屋販售買賣仲介乙事,亦未簽訂委託仲介買賣合約。房屋交
屋前,包含鑑界、驗屋等多次交涉事宜,原告未協助服務處
理相關事務。且原告未具有仲介身分,卻要求被告葉惠鈴依
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數標準,支付4%服務費,為無理由。並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嘉毓向被告葉惠鈴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18日
簽立買賣契約,並委由訴外人曹麗惠於113年8月2日就系爭
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等情,有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員
地一字第1140000776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契
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各1份(見院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確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應屬無訛。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司
促字第10283號卷第15頁)下方記載:「買賣方仲人江靜純」
,被告鄭嘉毓稱:該文件未有任何關於買方要支付居間報酬
或仲介費用的約定等語(見院卷第100頁)、被告葉惠鈴則稱
:內容是代書寫上去的,我沒特別注意,合約只有房屋買賣
合約、沒有仲介合約等語(見院卷第100頁),然觀之上開文
件確為被告買賣契約,惟上開文字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介紹
人,無從認定原告有與被告告締結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
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院卷第111頁至131頁)為證,
觀其內容雖有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介紹費等語,惟該對話紀錄
均未見有原告與被告洽談居間契約之相關文字記載,自難證
明系爭居間契約存在。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陳
東海、葉惠鈴都是10幾年的鄰居,我們都很熟,我也非專門
做仲介,沒有想到要簽立仲介合約;本件是我從中有參與的
買賣案件,我非仲介業者,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有做這些事
情。葉惠鈴是我幾10年的好友,買方也是住在我斜對面,一
開始我並未想這麼多,陳東海來找我,跟我要葉惠鈴的電話
,我電話與葉惠鈴聯絡跟她說有人要買妳的房子,價錢都是
電話中我跟葉惠鈴談好的,由曹麗惠擬好契約,但雙方都沒
給我任何報酬,我與雙方都是鄰居或好友,買賣成立我卻未
得到報酬,情何以堪;7月16日是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之
後我在電話中有問代書報酬跟何人拿…代書跟我說要跟陳東
海拿,因為他是買方的代理人」等語(見院卷第101、105、1
07頁),由原告之陳述,在在顯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
原告雖有促成本件房屋交易,但始終未於事前與被告就居間
契約為意思表示甚明。原告既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締結居間
契約之意思,自難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而
起訴請求被告鄭嘉毓給付18萬7200元及利息、被告葉惠鈴給
付37萬44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東海、
曹麗惠、陳迺鋒及蔡志昌,待證事實為原告係促成本件買賣
契約成立的中間人,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
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