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黃欣茹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555」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被告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
網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旋由「555」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後,
將贓款及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臺南火車站某間廁
所垃圾桶底部,被告並獲得3,600元之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原告、刑事案件證人徐千渂、黃浚模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
照片、華安大飯店入住登記紀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搜索票、彰化分局搜索筆錄等事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1178號刑事卷宗及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7157號偵查卷宗)。是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揭時地匯款9萬9,986元現金予被告
所持之人頭帳戶過程,被告再轉交上層收水人員等事實,
有本院刑事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審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達成
對原告詐欺得款9萬9,986元之目的,為原告所生9萬9,986
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對於原告所受9萬9,986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986元,
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86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所命之給付未
逾50萬元,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欣茹 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需支付訂金預留房屋,嗣告訴人要求退款,即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退還訂金。 黃欣茹於113年9月6日凌晨0時23許,匯款9萬9,98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由黃俊憲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起至43分止,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0萬元後,再丟包至臺南火車站某間廁所垃圾桶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