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應
以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民事起
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告個人
臉書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部分,該撤回
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即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起,受原告委任,而於原告所經營之「拼
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嗣兩造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
係,被告疑似對原告心有不滿,竟於112年8月8日以其臉書
社群軟體帳號「張柔柔(柔柔)」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發文稱「…直到上個月底居然還在開直播時爆打自己親生兒
子,曾經的忠實顧客抱不平後被老闆封鎖、肉搜、公佈部分
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聰明的人都知道老闆是什麼意思
)各項證據陸續會再補上」等語(下稱系爭貼文),由系爭
貼文 「拼鮮水產直播台」、「老闆」等用語可知系爭貼文
係針對原告所張貼,且由其所稱原告將對顧客進行肉搜、公
佈部分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並同時附註稱「聰明的
人都知道老闆是什麼意思」等語,可知被告係暗示原告會以
公佈個人資料或恐嚇之方式對付原告所不滿之顧客,貶損原
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故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不僅
背於善良風俗,亦業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
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
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致原告經營之「拼鮮水產行」銷售
額於112年7月8日之新臺幣(下同)91,155,366元較前一年
同時期即111年7月至8月之112,819,099元顯著減少,而受有
損害。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所提出之影片並
無法證明原告有對顧客封鎖、肉搜之情事,且由被告所提出
之「被老闆封鎖肉搜登門拜訪-張雅柔」之影片中,可知原
告係表示其將贈送鯖魚及狗飼料予顧客,如顧客不要可自行
將之丟棄,並無任何恐嚇之意,然被告刻意未於系爭貼文中
張貼該影片,甚至更於系爭貼文中附註「聰明的人都知道老
闆是什麼意思」等語,顯見系爭貼文之內容無非係斷章取義
,扭曲事實,刻意影射原告會對顧客施行恐嚇之行為,而被
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足見被
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已該當於侵權行為,是被告所辯實為
臨訟所編而不可採。又從被告臉書社群軟體近期之發文可知
其仍從事showgirl或禮生等工作,足見被告應有工作及收入
,而非如其所稱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就被告資力之審認,可知被
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在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
之報酬為2,378,400元,金額非少,並曾在臉書社群軟體直
播開箱其所擁有之香奈兒皮包,且其所有之財產總額達約13
,540,000元,被告經濟狀況應甚為富裕,而原告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經商,月收入約6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目
前離婚,現與次子及三子同住,衡量兩造間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賠
償,自屬有理。再者,原告為公眾人物,其所經營之「拼鮮
水產行」臉書粉絲專頁追蹤人數高達210,000人,原告亦於
該臉書粉絲專頁直播銷售商品,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無
異係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拼鮮水產行」銷售額嚴重下滑
,倘被告不就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內容依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原告之名譽恐難回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依民事起訴狀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方式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
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3、4所示版面、位置、字
號於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3、4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
體社群、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112年8月8日以其臉書帳號於社團「爆料公社」發文稱:
「…直到上個月底居然還在開直播時爆打自己的親生兒子,
曾經的忠實顧客抱不平後被老闆封鎖、肉搜、公佈部分地址
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聰明的人都知道老闆是什麼意思)各項
證據會陸續補上」等語,均有原告毆打兒子影片、臉書直播
影片可憑,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縱
認被告確實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惟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患有
身心疾病,時常就診,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明顯
過高,對於被告影響甚鉅,懇請本院酌減至20,000元以下,
始為妥適。另原告要求應刊登勝訴啟事於被告個人臉書、ya
hoo奇摩新聞、蕃薯藤新聞,並須置頂且為期30日等,參相
關實務判決,並無強制刊登為期30日勝訴啟事之案例,原告
之要求顯然過苛,恐有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財產權之虞。
是而,縱認本件確實造成原告名譽毀損,然原告所提出須於
被告個人臉書、yahoo奇摩新聞、蕃薯藤新聞等4處刊登勝訴
啟事實屬過多,且刊登費用可觀。上開貼文既係於臉書發文
,則如需澄清,亦僅需於被告臉書刊登判決勝訴啟事即可回
復名譽,無須四處刊登啟事。且參相關實務案例,刊登時間
多為1日,原告要求30日實屬太多,此部分恐侵害被告不表
意之自由,對被告侵害甚鉅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0年起受任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拼鮮水產行從事鐘點
主持,兩造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
㈡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張柔柔」為名,在臉書社團「爆
料公社」發佈系爭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
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佈系爭
貼文,內容略以:「…直到上個月底居然還在開直播時爆打
自己親生兒子,曾經的忠實顧客抱不平後被老闆封鎖、肉搜
、公佈部分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聰明的人都知道老闆
是什麼意思)各項證據陸續會再補上」等情,有系爭貼文截
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觀諸被告所為系
爭貼文之內容,係指涉原告曾有將其顧客為封鎖、肉搜、公
佈部分地址,並揚言登門拜訪送禮等情事,又強調以聰明的
人都知道老闆是什麼意思等語,向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傳達原
告可能會騷擾其顧客或侵害其顧客個人資料之意,故從系爭
貼文之前後陳述脈絡,被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係以影射之
方式暗指原告可能會對其所不滿之顧客產生不利,客觀上足
令人對原告產生有違法公佈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犯罪行為之負
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其所為之貼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提出原告臉書直播
影片光碟為憑,惟由該影片光碟並無法看出原告確有對其顧
客為封鎖、肉搜並公佈部分地址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為系爭貼文時有經合理查證原告確實有
可能會對其所不滿之顧客產生不利之情事,自無從解免其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
庸審論。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
迅速,被告竟仍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
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經
商,月收入約6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離婚,現與
次子及三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自述其大
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患有身心疾病,時常就診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83頁),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
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上開適當處分之範
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請求一部有理由,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係
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行,為使觀
覽系爭貼文者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確有刊登
勝訴啟事供知悉者了解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版面、位
置、字號,將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在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臉書網站15日,即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
的,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
准許,逾此刊登日數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請求,已逾
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網站刊登系爭貼文內容,審酌各
該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將勝訴啟事刊登在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網站,將致原本不知悉本件侵害名譽權
事件之民眾獲悉兩造糾紛,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原告
請求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網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勝訴啟事,即難採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
114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又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版面
、位置、字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如
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係屬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
性質上為非得假執行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
勝訴啟事 張雅柔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號「張柔柔(柔柔)」稱拼鮮水產行負責人即李鑄鋒對拼鮮水產行之顧客為封鎖、肉搜及公佈部分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等語,暗指李鑄鋒會以公開個人資料或恐嚇之方式對付李鑄鋒所不滿之顧客,業經法院判決審認為不實而損害李鑄鋒之名譽,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
附表二:
勝訴啟事 張雅柔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號「張柔柔(柔柔)」稱拼鮮水產行負責人即李鑄鋒對拼鮮水產行之顧客為封鎖、肉搜及公佈部分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等語,暗指李鑄鋒會以公開個人資料或恐嚇之方式對付李鑄鋒所不滿之顧客,業經法院判決一部勝訴,其餘之訴駁回,判決字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附表三:
編號 社群軟體或網站 版面、位置、字號 1 被告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事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2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4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應
以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民事起
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體社群、被告個人
臉書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部分,該撤回
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即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起,受原告委任,而於原告所經營之「拼
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嗣兩造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
係,被告疑似對原告心有不滿,竟於112年8月8日以其臉書
社群軟體帳號「張柔柔(柔柔)」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發文稱「…直到上個月底居然還在開直播時爆打自己親生兒
子,曾經的忠實顧客抱不平後被老闆封鎖、肉搜、公佈部分
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聰明的人都知道老闆是什麼意思
)各項證據陸續會再補上」等語(下稱系爭貼文),由系爭
貼文 「拼鮮水產直播台」、「老闆」等用語可知系爭貼文
係針對原告所張貼,且由其所稱原告將對顧客進行肉搜、公
佈部分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並同時附註稱「聰明的
人都知道老闆是什麼意思」等語,可知被告係暗示原告會以
公佈個人資料或恐嚇之方式對付原告所不滿之顧客,貶損原
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故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不僅
背於善良風俗,亦業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
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
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致原告經營之「拼鮮水產行」銷售
額於112年7月8日之新臺幣(下同)91,155,366元較前一年
同時期即111年7月至8月之112,819,099元顯著減少,而受有
損害。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所提出之影片並
無法證明原告有對顧客封鎖、肉搜之情事,且由被告所提出
之「被老闆封鎖肉搜登門拜訪-張雅柔」之影片中,可知原
告係表示其將贈送鯖魚及狗飼料予顧客,如顧客不要可自行
將之丟棄,並無任何恐嚇之意,然被告刻意未於系爭貼文中
張貼該影片,甚至更於系爭貼文中附註「聰明的人都知道老
闆是什麼意思」等語,顯見系爭貼文之內容無非係斷章取義
,扭曲事實,刻意影射原告會對顧客施行恐嚇之行為,而被
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足見被
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已該當於侵權行為,是被告所辯實為
臨訟所編而不可採。又從被告臉書社群軟體近期之發文可知
其仍從事showgirl或禮生等工作,足見被告應有工作及收入
,而非如其所稱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就被告資力之審認,可知被
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在拼鮮水產行從事網路直播銷售主持
之報酬為2,378,400元,金額非少,並曾在臉書社群軟體直
播開箱其所擁有之香奈兒皮包,且其所有之財產總額達約13
,540,000元,被告經濟狀況應甚為富裕,而原告學歷為高職
畢業,從事經商,月收入約6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目
前離婚,現與次子及三子同住,衡量兩造間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賠
償,自屬有理。再者,原告為公眾人物,其所經營之「拼鮮
水產行」臉書粉絲專頁追蹤人數高達210,000人,原告亦於
該臉書粉絲專頁直播銷售商品,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無
異係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拼鮮水產行」銷售額嚴重下滑
,倘被告不就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內容依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原告之名譽恐難回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依民事起訴狀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方式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
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如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3、4所示版面、位置、字
號於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3、4所示媒體、通訊及社交軟
體社群、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112年8月8日以其臉書帳號於社團「爆料公社」發文稱:
「…直到上個月底居然還在開直播時爆打自己的親生兒子,
曾經的忠實顧客抱不平後被老闆封鎖、肉搜、公佈部分地址
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聰明的人都知道老闆是什麼意思)各項
證據會陸續補上」等語,均有原告毆打兒子影片、臉書直播
影片可憑,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縱
認被告確實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惟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患有
身心疾病,時常就診,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明顯
過高,對於被告影響甚鉅,懇請本院酌減至20,000元以下,
始為妥適。另原告要求應刊登勝訴啟事於被告個人臉書、ya
hoo奇摩新聞、蕃薯藤新聞,並須置頂且為期30日等,參相
關實務判決,並無強制刊登為期30日勝訴啟事之案例,原告
之要求顯然過苛,恐有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財產權之虞。
是而,縱認本件確實造成原告名譽毀損,然原告所提出須於
被告個人臉書、yahoo奇摩新聞、蕃薯藤新聞等4處刊登勝訴
啟事實屬過多,且刊登費用可觀。上開貼文既係於臉書發文
,則如需澄清,亦僅需於被告臉書刊登判決勝訴啟事即可回
復名譽,無須四處刊登啟事。且參相關實務案例,刊登時間
多為1日,原告要求30日實屬太多,此部分恐侵害被告不表
意之自由,對被告侵害甚鉅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0年起受任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拼鮮水產行從事鐘點
主持,兩造於112年6月間結束合作關係。
㈡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張柔柔」為名,在臉書社團「爆
料公社」發佈系爭貼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
,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
,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
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佈系爭
貼文,內容略以:「…直到上個月底居然還在開直播時爆打
自己親生兒子,曾經的忠實顧客抱不平後被老闆封鎖、肉搜
、公佈部分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聰明的人都知道老闆
是什麼意思)各項證據陸續會再補上」等情,有系爭貼文截
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觀諸被告所為系
爭貼文之內容,係指涉原告曾有將其顧客為封鎖、肉搜、公
佈部分地址,並揚言登門拜訪送禮等情事,又強調以聰明的
人都知道老闆是什麼意思等語,向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傳達原
告可能會騷擾其顧客或侵害其顧客個人資料之意,故從系爭
貼文之前後陳述脈絡,被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係以影射之
方式暗指原告可能會對其所不滿之顧客產生不利,客觀上足
令人對原告產生有違法公佈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犯罪行為之負
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其所為之貼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提出原告臉書直播
影片光碟為憑,惟由該影片光碟並無法看出原告確有對其顧
客為封鎖、肉搜並公佈部分地址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為系爭貼文時有經合理查證原告確實有
可能會對其所不滿之顧客產生不利之情事,自無從解免其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
庸審論。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
迅速,被告竟仍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
客觀上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經
商,月收入約6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離婚,現與
次子及三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自述其大
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患有身心疾病,時常就診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83頁),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
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上開適當處分之範
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請求一部有理由,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係
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行,為使觀
覽系爭貼文者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確有刊登
勝訴啟事供知悉者了解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版面、位
置、字號,將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在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臉書網站15日,即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
的,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應予
准許,逾此刊登日數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請求,已逾
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網站刊登系爭貼文內容,審酌各
該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被告將勝訴啟事刊登在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網站,將致原本不知悉本件侵害名譽權
事件之民眾獲悉兩造糾紛,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故原告
請求被告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網站刊登如附表一所示
勝訴啟事,即難採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
114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版面、位置、字號於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又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版面
、位置、字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社群軟體或網站刊登如
附表二所示之勝訴啟事15日,係屬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
性質上為非得假執行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
勝訴啟事 張雅柔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號「張柔柔(柔柔)」稱拼鮮水產行負責人即李鑄鋒對拼鮮水產行之顧客為封鎖、肉搜及公佈部分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等語,暗指李鑄鋒會以公開個人資料或恐嚇之方式對付李鑄鋒所不滿之顧客,業經法院判決審認為不實而損害李鑄鋒之名譽,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
附表二:
勝訴啟事 張雅柔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號「張柔柔(柔柔)」稱拼鮮水產行負責人即李鑄鋒對拼鮮水產行之顧客為封鎖、肉搜及公佈部分地址揚言要登門拜訪送禮等語,暗指李鑄鋒會以公開個人資料或恐嚇之方式對付李鑄鋒所不滿之顧客,業經法院判決一部勝訴,其餘之訴駁回,判決字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附表三:
編號 社群軟體或網站 版面、位置、字號 1 被告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事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2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