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宜屏
訴訟代理人 李佳陽
被 告 胡安華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事務 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9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葉一帆」、「林建豪(偉)」、「HL」、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菲」、「達總」、「苡葳」等人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菲」、「達總」、「苡葳」向伊佯稱:可透過「OMEGA」遊戲平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新店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再依「葉一帆」、「林建豪(偉)」、「HL」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攜帶預先印製之偽造「OMEGA平台」工作證、偽造之「OMEGA平台現金加值部」之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向伊佯稱為「OMEGA平台」代收加值專員欲前往收款,伊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因而取得1,000至2,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實施詐術,致伊交付84萬元予
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
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
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