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義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康志豪
員裕吊車行即張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秉鑫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於
彰化縣芳苑鄉鐵皮屋翻修工程之工地施作浪板工程時,乘坐
員裕吊車行之吊車吊籃工作,因被告康志豪操作吊車不慎,
吊車傾斜翻覆致吊臂壓到吊籃,導致原告受有右側第四到第
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及連枷胸、右中及右下肺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看
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送醫救
治,住院8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家人看護費用
每日2,000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萬6,000元。㈡薪資損失60萬
元: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類臨時工,工資以日薪3,50
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5萬元,醫囑出院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
,休養3個月,於114年3月25日回診後,醫囑宜再休養3個月
,迄今無法恢復工作能力,請求12個月之薪資損失60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留有後遺
症,身體折磨引發精神壓力,又深感復原之日遙遙無期,内
心十分惶恐不安,所受精神及生理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末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1
月21日及114年3月2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
院卷第35、3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送醫救治,住院8日,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1個月,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計算,請求看護費
用7萬6,000元【計算式:2,000×(30+8)=76,000】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洵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工程類臨時工,日薪3,500元,每月收入
約5萬元,因迄今無法恢復以往工作能力,故請求12個月之
薪資損失6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12個月無法工作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住院8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
,於114年3月25日回診後,宜再休養3個月,合計7個月又8
日。是其薪資損失應為37萬8,000元(計算式:50,000×7+3,
500×8=37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從事工程類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暨考量兩造
調解不成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即看護費用7萬6,0
00元、薪資損失3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合
計85萬4,000元之部分(計算式:76,000+378,000+400,000=
854,000),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於114
年9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10月10日發生效力,因遇週末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
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