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被 告 陳孟琪
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A01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A01(下與華安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分稱姓
名或名稱,合稱原告)於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部分,原以被
告明知A01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
年度重上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
毀損A01名譽及債信評等;另於112年6、7月間,帶同不動產
仲介業者、鎖匠欲強行進入A01所經營華安公司,並在現場
叫囂;復於113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並丟撒冥紙,揚
言每日至華安公司擾亂,恫嚇將傷害A01家人;致A01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A01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於114年3月7日具狀補充、更正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
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致A01及
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恐嚇方式,
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
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
錄)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
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
,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
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於114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華安公司為原告,並補充、更正原因事實為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
,致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
恐嚇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致A01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㈡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
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
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
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
安公司之商譽,致A01、華安公司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5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A01部分
)、追加(華安公司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A0150萬元
本息。㈡被告應給付華安公司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87至19
1、212、213頁)。原告之訴雖有追加原告及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及向彰化縣政府否認交付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
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向環保局及勞動部舉發
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A01與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約明雙方
名下土地於3年期間內,不可借貸或轉貸,其後,被告擅自
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號
建物(下稱系爭永靖不動產)增貸450萬元(下稱系爭增貸
部分),此部分貸款本息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雙方所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系爭永靖不動產113年6月17
日、7月17日、8月17日之3期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本息
),自不含系爭增貸部分本息。A01已於113年10月31日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永靖不動產不含系爭
增貸部分之3期貸款本息30萬9,916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以A0
1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原應給付系爭貸款本
息48萬8,074元,尚餘17萬8,158元仍未清償為由,持系爭調
解筆錄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即
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致
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恐嚇
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致A01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⒉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
,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
,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
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致A01、華安
公司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5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⑴被告給付A0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給付華安公司50萬元,及
自114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先行墊付系爭永靖
不動產3期貸款本息48萬8,074元,A01僅匯款30萬9,916元,
未足額清償,伊聲請對A01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法。
㈡對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並丟
撒冥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華安公司大門很大,並未妨害
A01或華安公司員工進出。另伊與A01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約
定伊名下系爭永靖不動產與A01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員林不動產
)互易,而當時系爭永靖不動產仍由華安公司使用,A01又
阻擾伊使用系爭員林不動產,致伊無處居住,且須持續繳納
貸款,伊始於113年2月1日前往華安公司,復因A01命其子張
詠勛趕走伊,始因而發生前揭衝突,且A01亦未證明其因此
而心生畏懼或痛苦。
㈢A01未經伊同意,偽刻伊之印章,以伊名下系爭永靖不動產,
為華安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伊於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並向彰化縣政府表
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及向彰化地檢署告發
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涉嫌偽造文書,均屬合法行使權
利。另否認伊曾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
。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包括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⒉A01與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
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A01於113年10月31日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永靖不動產不含系爭增貸部分
之3期貸款本息30萬9,916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以A01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原應給付系爭貸款本息48萬8,
074元,尚餘17萬8,158元仍未清償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聲
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A01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
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⒊A01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系爭貸款本息之約
定,不含系爭增貸部分本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載明
:「永靖不動產、員林不動產至簽訂本調解筆錄時止之現有
貸款本息(不包含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
、7月17日、8月17日貸款本息),均由相對人A01支付」、
「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
17日貸款本息,由聲請人A04於113年8月30日先行墊付,相
對人A01同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1次現金清償完畢」(本院
卷第17頁),均未見有將貸款區分為原有貸款或系爭增貸部
分之相關記載。佐以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係以原證6
貸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1頁)為依據,當時系爭永靖不動
產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等3期貸款本息全部均
尚未繳納,此為A01、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則
前揭第貳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
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貸款本息」,解釋上自應
包含調解成立當時,系爭永靖不動產原有貸款及系爭增貸部
分之全部貸款本息而言。況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何蔚慈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貸款本
息在調解當日之前,永靖、員林不管誰貸款,都由A01支付
;沒有印象在法官調解時,是以增貸利息、本金要由被告負
擔,作為計算方式;由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五項,未來不
動產貸款本息也是由A01按月給付,如果當時要區分原貸及
增貸應該會在文字上表明;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三項註明
不包含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7月7日、
8月17日貸款本息,是因為由被告先墊付,後續由A01一次清
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
第四項關於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確實包含系爭增貸部分本
息甚明。A01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其聲請向製作系爭調解
筆錄之承審法官詢問雙方當時真意乙節(本院卷第214、219
至221頁),亦無必要。
⒋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之系爭貸款本息,既包含原
有貸款本息及系爭增貸部分本息,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
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合計48萬8,074元(309,916+178,158=488
,074),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未編頁碼】)可參,A01僅匯款30萬9,916元予被告,尚積
欠17萬8,158元仍未清償,則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命A01給付17萬8,15
8元,即屬有據。
⒌因此,A01主張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給付系爭
貸款本息之義務,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即不可採。A01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㈡關於A01主張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A01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
司大門,致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
,以此恐嚇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77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
宗,有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被告丟撒冥紙之照
片(家護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家護字卷第45至47頁)可參,且被告對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
並丟撒冥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華安公司大門很大
,並未妨害A01及華安公司員工進出云云(本院卷第247頁)
。觀諸前揭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之照片,系爭自
小客車係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中間,左右兩側固尚有空隙可
供人員進出,然已阻礙車輛通行,且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
事件訊問時,亦不否認其目的係不讓A01所經營之華安公司
員工及貨車出入(家護字卷第79頁、家護抗字卷第46頁),
堪認A01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
,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
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前往A01所經營之華安公司以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
大門,並丟撒冥紙,不僅妨害A01及華安公司車輛進出,並
使A01心生畏懼,依照前揭說明,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01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
因雙方名下系爭員林不動產、永靖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發生糾紛,A01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永靖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A01,經本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3年1
月4日判命被告於A01將系爭員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同時,應將系爭永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後,
被告即於同年2月1日以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並
丟撒冥紙之方式,侵害A01之自由權。又A01為中州科技大學
畢業、現為華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2筆、車輛2部、投資1筆,112、113年度所得總
額各為66萬餘元、36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部,112、113年
度所得總額各為26萬餘元、5仟餘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4、2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限閱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侵害A01
自由權之行為,A01請求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A01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A01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
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為憑,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A01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名譽及商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
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
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
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
料有偽造文書,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
為,其不實告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
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復向彰化縣
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
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等情,有本院1
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
告書立不同意華安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文書(本院卷第205
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
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另主張: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係被
告親自交付予A01云云,固提出使用執照、規費繳款書(本
院卷第95、97頁)為據。而前揭使用執照係由被告申請補發
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然觀諸該使
用執照、規費繳款書之補發日期及繳費日期,被告係於108
年10月間即申請補發該使用執照,而A01與被告嗣於108年11
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31頁)可參,A
01遲至111年間方持包含使用執照、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永
靖不動產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特定工
廠登記,有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
64、165頁)可考。縱使被告為供A01所經營華安公司辦理特
定工廠登記之目的,曾於108年10月間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然其後雙方既已離婚,關係已然生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雙方離婚2年後之111年間仍然同意且出具
前揭使用同意書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事實,尚難
徒憑被告曾於108年10月間申請使用執照乙節,逕認被告確
有出具使用同意書及提供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
登記。因此,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
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
涉嫌偽造文書等行為,尚難認為有何侵害A01名譽及華安公
司商譽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
法行為,其不實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曾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01、華安公司非
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5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A01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安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被 告 陳孟琪
訴訟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A01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A01(下與華安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分稱姓
名或名稱,合稱原告)於起訴時,就損害賠償部分,原以被
告明知A01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
年度重上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
毀損A01名譽及債信評等;另於112年6、7月間,帶同不動產
仲介業者、鎖匠欲強行進入A01所經營華安公司,並在現場
叫囂;復於113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並丟撒冥紙,揚
言每日至華安公司擾亂,恫嚇將傷害A01家人;致A01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A01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於114年3月7日具狀補充、更正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
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致A01及
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恐嚇方式,
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
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
錄)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
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
,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
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於114年9
月19日具狀追加華安公司為原告,並補充、更正原因事實為
:㈠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
,致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
恐嚇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致A01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㈡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
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
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
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
安公司之商譽,致A01、華安公司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5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A01部分
)、追加(華安公司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A0150萬元
本息。㈡被告應給付華安公司5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87至19
1、212、213頁)。原告之訴雖有追加原告及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及向彰化縣政府否認交付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
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向環保局及勞動部舉發
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A01與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約明雙方
名下土地於3年期間內,不可借貸或轉貸,其後,被告擅自
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號
建物(下稱系爭永靖不動產)增貸450萬元(下稱系爭增貸
部分),此部分貸款本息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雙方所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系爭永靖不動產113年6月17
日、7月17日、8月17日之3期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本息
),自不含系爭增貸部分本息。A01已於113年10月31日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永靖不動產不含系爭
增貸部分之3期貸款本息30萬9,916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以A0
1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原應給付系爭貸款本
息48萬8,074元,尚餘17萬8,158元仍未清償為由,持系爭調
解筆錄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即
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致
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以此恐嚇
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致A01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⒉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
,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
,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其不實告
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致A01、華安
公司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5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⑴被告給付A0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給付華安公司50萬元,及
自114年9月1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先行墊付系爭永靖
不動產3期貸款本息48萬8,074元,A01僅匯款30萬9,916元,
未足額清償,伊聲請對A01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法。
㈡對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並丟
撒冥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華安公司大門很大,並未妨害
A01或華安公司員工進出。另伊與A01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約
定伊名下系爭永靖不動產與A01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員林不動產
)互易,而當時系爭永靖不動產仍由華安公司使用,A01又
阻擾伊使用系爭員林不動產,致伊無處居住,且須持續繳納
貸款,伊始於113年2月1日前往華安公司,復因A01命其子張
詠勛趕走伊,始因而發生前揭衝突,且A01亦未證明其因此
而心生畏懼或痛苦。
㈢A01未經伊同意,偽刻伊之印章,以伊名下系爭永靖不動產,
為華安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伊於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否認有提供相關資料,並向彰化縣政府表
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及向彰化地檢署告發
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涉嫌偽造文書,均屬合法行使權
利。另否認伊曾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為
。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包括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⒉A01與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
立,簽訂系爭調解筆錄,A01於113年10月31日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永靖不動產不含系爭增貸部分
之3期貸款本息30萬9,916元匯款予被告,被告以A01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原應給付系爭貸款本息48萬8,
074元,尚餘17萬8,158元仍未清償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聲
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A01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
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22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⒊A01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系爭貸款本息之約
定,不含系爭增貸部分本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載明
:「永靖不動產、員林不動產至簽訂本調解筆錄時止之現有
貸款本息(不包含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
、7月17日、8月17日貸款本息),均由相對人A01支付」、
「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
17日貸款本息,由聲請人A04於113年8月30日先行墊付,相
對人A01同意於113年10月31日前1次現金清償完畢」(本院
卷第17頁),均未見有將貸款區分為原有貸款或系爭增貸部
分之相關記載。佐以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係以原證6
貸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1頁)為依據,當時系爭永靖不動
產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等3期貸款本息全部均
尚未繳納,此為A01、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則
前揭第貳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
113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貸款本息」,解釋上自應
包含調解成立當時,系爭永靖不動產原有貸款及系爭增貸部
分之全部貸款本息而言。況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
被告訴訟代理人何蔚慈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貸款本
息在調解當日之前,永靖、員林不管誰貸款,都由A01支付
;沒有印象在法官調解時,是以增貸利息、本金要由被告負
擔,作為計算方式;由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五項,未來不
動產貸款本息也是由A01按月給付,如果當時要區分原貸及
增貸應該會在文字上表明;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三項註明
不包含永靖不動產目前尚未繳納之113年6月17日、7月7日、
8月17日貸款本息,是因為由被告先墊付,後續由A01一次清
償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
第四項關於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確實包含系爭增貸部分本
息甚明。A01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其聲請向製作系爭調解
筆錄之承審法官詢問雙方當時真意乙節(本院卷第214、219
至221頁),亦無必要。
⒋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之系爭貸款本息,既包含原
有貸款本息及系爭增貸部分本息,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26日
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合計48萬8,074元(309,916+178,158=488
,074),有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未編頁碼】)可參,A01僅匯款30萬9,916元予被告,尚積
欠17萬8,158元仍未清償,則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A01為強制執行,命A01給付17萬8,15
8元,即屬有據。
⒌因此,A01主張其就系爭調解筆錄第貳條第四項關於給付系爭
貸款本息之義務,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即不可採。A01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㈡關於A01主張自由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A01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
司大門,致A01及華安公司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並丟撒冥紙
,以此恐嚇方式,致A01心生畏懼,故意侵害A01自由權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277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
宗,有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被告丟撒冥紙之照
片(家護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家護字卷第45至47頁)可參,且被告對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
並丟撒冥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華安公司大門很大
,並未妨害A01及華安公司員工進出云云(本院卷第247頁)
。觀諸前揭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之照片,系爭自
小客車係停放在華安公司大門中間,左右兩側固尚有空隙可
供人員進出,然已阻礙車輛通行,且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
事件訊問時,亦不否認其目的係不讓A01所經營之華安公司
員工及貨車出入(家護字卷第79頁、家護抗字卷第46頁),
堪認A01前揭主張,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
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
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
,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
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前往A01所經營之華安公司以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
大門,並丟撒冥紙,不僅妨害A01及華安公司車輛進出,並
使A01心生畏懼,依照前揭說明,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01與被告原為夫妻,於108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
因雙方名下系爭員林不動產、永靖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發生糾紛,A01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永靖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A01,經本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13年1
月4日判命被告於A01將系爭員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同時,應將系爭永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後,
被告即於同年2月1日以系爭自小客車擋住華安公司大門,並
丟撒冥紙之方式,侵害A01之自由權。又A01為中州科技大學
畢業、現為華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2筆、車輛2部、投資1筆,112、113年度所得總
額各為66萬餘元、36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部,112、113年
度所得總額各為26萬餘元、5仟餘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4、2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限閱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侵害A01
自由權之行為,A01請求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A01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A01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
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為憑,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A01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名譽及商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親自交付相關資料予A01,供華安公司辦理
特定工廠登記使用,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
提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
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
料有偽造文書,再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法行
為,其不實告發、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供
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使用,復向彰化縣
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
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有偽造文書等情,有本院1
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
告書立不同意華安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文書(本院卷第205
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
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另主張: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係被
告親自交付予A01云云,固提出使用執照、規費繳款書(本
院卷第95、97頁)為據。而前揭使用執照係由被告申請補發
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然觀諸該使
用執照、規費繳款書之補發日期及繳費日期,被告係於108
年10月間即申請補發該使用執照,而A01與被告嗣於108年11
月13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31頁)可參,A
01遲至111年間方持包含使用執照、被告名義作成之系爭永
靖不動產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特定工
廠登記,有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
64、165頁)可考。縱使被告為供A01所經營華安公司辦理特
定工廠登記之目的,曾於108年10月間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然其後雙方既已離婚,關係已然生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雙方離婚2年後之111年間仍然同意且出具
前揭使用同意書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事實,尚難
徒憑被告曾於108年10月間申請使用執照乙節,逕認被告確
有出具使用同意書及提供相關資料供華安公司辦理特定工廠
登記。因此,被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否認有提
供相關資料,復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同意華安公司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A01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資料
涉嫌偽造文書等行為,尚難認為有何侵害A01名譽及華安公
司商譽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環保局、勞動部舉發華安公司有不
法行為,其不實舉發,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曾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A01之名譽及華安公司之商譽,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01、華安公司非
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5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A01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