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楊皓丞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女為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9
月1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
(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08號、113年度少護字第525號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
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告B男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判決如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A女身分資訊,爰
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均
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OO為被告,嗣因
洪OO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洪OO之訴(見本院卷第84頁),因洪OO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
效力,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女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與廖茗凱、陳家豪、
蔡瑞延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A女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
爭詐欺集團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聯美寢具停車
場面交款項,A女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日18
時57分許,至上址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並將贓款交與廖茗凱
,廖茗凱再將贓款交與陳家豪,陳家豪再將贓款交與蔡瑞延
,蔡瑞延再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又A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B男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A女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A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於112年8
、9月間,有在彰化縣員林市向原告收取約5、60萬元,並將
贓款交與廖茗凱,廖茗凱再轉交陳家豪,陳家豪再轉交蔡瑞
延,但實際僅有獲得5,000元報酬,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㈡B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與A女,而受有60萬元損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25號
宣示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少年事件卷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5
08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A女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B男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縱使A女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
項、僅取得5,000元報酬,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
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A女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為00年00
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審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A女行為態樣及智識程度,
堪認A女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B男為A女之父,
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限閱卷第11、21頁
),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於A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A女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與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4年10月15日送達B男、114年11月6日送達A女,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楊皓丞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女為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9
月1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
(臺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08號、113年度少護字第525號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
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被告B男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判決如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A女身分資訊,爰
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均
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OO為被告,嗣因
洪OO非A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洪OO之訴(見本院卷第84頁),因洪OO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
效力,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女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與廖茗凱、陳家豪、
蔡瑞延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A女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
爭詐欺集團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聯美寢具停車
場面交款項,A女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日18
時57分許,至上址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並將贓款交與廖茗凱
,廖茗凱再將贓款交與陳家豪,陳家豪再將贓款交與蔡瑞延
,蔡瑞延再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
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又A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B男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A女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A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於112年8
、9月間,有在彰化縣員林市向原告收取約5、60萬元,並將
贓款交與廖茗凱,廖茗凱再轉交陳家豪,陳家豪再轉交蔡瑞
延,但實際僅有獲得5,000元報酬,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㈡B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與A女,而受有60萬元損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25號
宣示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少年事件卷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5
08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A女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B男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縱使A女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
項、僅取得5,000元報酬,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
定,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A女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為00年00
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審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A女行為態樣及智識程度,
堪認A女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B男為A女之父,
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限閱卷第11、21頁
),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於A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與A女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與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4年10月15日送達B男、114年11月6日送達A女,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