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玄智
吳沛霖
林俊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
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原判決判命㈠吳玄
智、吳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㈡吳玄智
、林俊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前開說明,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
件各項聲明請求之給付均為150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5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575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於任一上訴
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逾
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玄智
吳沛霖
林俊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
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原判決判命㈠吳玄
智、吳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㈡吳玄智
、林俊明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依前開說明,不真正連帶之
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
件各項聲明請求之給付均為150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5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575元,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於任一上訴
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逾
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