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黃俊萍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被告A02、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㈡被告A02、A04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A02與訴外人胡元銘、張元柏、吳家卿一同
加入不詳詐騙集團,負責接受詐騙集團核心指示參與詐騙集
團並擔任監控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術,原告受騙後,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0○0號,交付共犯即訴外人張元柏150萬元款
項,被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元
柏、吳家卿監控張元柏收取上開現金150萬元之過程,再於
同日14時32分抵達臺南市○○區○○000○00號前接應張元柏,清
點現金無誤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嗣原告驚覺受騙
而報警查獲被告A02之犯行。原告因被告A02之行為,受有15
0萬元財產損害。而被告A03、A04為被告A02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錢不是被告A0
2收的,原告應該跟其他共犯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前揭時地面交150萬元現金,被告A02駕車監控其他共犯
收取上開現金150萬元及接應共犯之過程,再轉交上層收水
人員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260號(下稱系爭調
查卷)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53-63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爭調查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A02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互相分工,由被告A02擔任監控手,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1
50萬元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150萬元
損害之全部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便被告A02未獲有
利益,亦無礙於被告A02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
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
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
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
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被告A02為00年0月
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
A03、A04係被告A02之父母,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既
各自未能證明對於被告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A03、A04各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則被告A02與被告A03、A04間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之人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A03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被告A02、A04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上開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給付金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