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9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彭桂蘭
被 告 陳昱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誤信廣告,加入『兔然暴富』、『研鑫
公司』等投資詐騙群組。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1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詐騙款項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予不詳車手,該車手旋即將上開贓款放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再由接獲被告指示之
收水手蔡軒鈞,於同日14時21分許前往收取,再依指示至板
橋高鐵站交予被告指定之人,以此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
上游,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本件原告
係基於侵權行為所請求涉訟,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臺中市
烏日區(或北屯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於新竹市東區遭詐騙受
害,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
為適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