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補字第9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洪寳蓮
被 告 林佩宸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4000元(56萬4000元+40
萬元=9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