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梁銘翔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萬1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起訴狀「六」所稱之和解書影本(需清晰、內容全部)

三、補簽立「和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需清晰、內容全
部)。若被保險人非原告,敍明其與原告關係,及請求依據
之保約條款?
四、有無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