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補字第9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洪銣璘



被 告 郭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萬
32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以後書狀,亦
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