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4年度補字第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薛林阿鵠
被 告 柯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是損害賠償」,就訴請拆屋還地部分請
依第二項說明補正,就損害賠償部分請具體說明請求金額及
載明詳細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
二、訴請拆屋還地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查報被告分別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註:本院將依上揭原告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4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325地號為2218元/㎡、326-2地號為1800元/㎡),
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
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㈢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若認為該筆土地遭被告全部占用,亦需以書狀陳報。
㈣提出系爭325、326-2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
gle街景圖,上如有房屋、地上物或種植作物等,應逐個提
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