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阮玲妹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阮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阮珮華間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3萬2,24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2
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
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票據號碼CH55334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1
萬7,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做成114年度司票字
第6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相對人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4023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
,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因系爭執行
事件將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執行查封,惟查封之標的為聲請
人居住之房屋,若任令續為強制執行,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均尚未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第一段說明,堪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系爭不動產尚未經鑑價程序,且其真實價值似大於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則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91萬7,000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
前一日即114年7月3日止,合併計算為710萬7,48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達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3萬2,244元
為適當【計算式:710萬7,480元×5%×6年=2,132,2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 691萬7,000元 聲請日期:114年7月4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14年3月8日起至聲請日前1日即114年7月3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13萬4,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執行費 5萬6,309元 總計:710萬7,480元【計算式:請求本金691萬7,000元+利息13萬4,171元+執行費5萬6,309元=710萬7,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