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黃錫禎
訴訟代理人 黃景斌
被 上訴人 高漢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
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
,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
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
萬9,88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6,087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8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30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說明,已減縮上訴聲明部
分與撤回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4分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所門前,大聲以「靠北、
幹、雞掰」自言自語,被上訴人乃自其位於同巷22號住所走
出查看,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
被上訴人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及耳
挫傷併聽力減少、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萬2,857元(即不能工作損失2萬2,85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8萬2,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原
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0元本息部分【即醫療費
用】,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尚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與常人無異,可見系爭傷害並無直接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如
被上訴人確受有系爭傷害,何以得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上
訴人現為大腸癌症末期,無法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
,230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00號住所門前,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被上訴
人之頭部。
㈡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8,98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被上訴人頭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展弘耳鼻喉科診所(下稱
展弘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道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9、13頁)及門診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為憑。
依上開展弘診所、中國醫院、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
附民卷第7、11、15、1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2小
時內即前往道安醫院急診,主訴遭人以酒瓶打傷,有頭暈、
耳鳴情形,經診斷有右臉及耳挫傷併聽力減少之情形;被上
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前往展弘診所就診,亦診斷有右側突發
性聽障、眩暈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於113年2月27日前往中國
醫院就診,亦診斷有右耳突發性感音性聽損合併眩暈之情形
。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即前往上
開診所、醫院就診,且診斷情形與其遭上訴人手持玻璃物品
砸到之部位相當,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及
耳挫傷併聽力減少之傷害。
⒉又自被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
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見附民卷第9、13頁;
原審卷第151-155頁)以觀,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至113
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於112年7月18日至展弘診所
門診,其餘時間並無任何就醫與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反而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日、113年
3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27日始至存寬診所精神
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審
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均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開始至存寬診所精神科就診,並參以上訴
人係對被上訴人頭部為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除受有挫傷外
,尚受有聽力減少之傷害,足認被上訴人罹患焦慮情緒合併
睡眠障礙、恐慌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⒊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8,9
80元,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04400
號函、奉心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199、201至2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1
日經存寬診所建議在家休養約1週,及於113年3月12日經中
國醫院建議宜在家休養1週,有存寬診所、中國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1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
系爭傷害致其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3日
至113年3月19日共計14日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萬2,857元(計算式:4萬8,980元×(14日/30日
)=2萬2,85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2萬2,857元,自應准許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尚涉犯其他刑事
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於113
年9月間在偵查庭之表現與常人無異,可見其得正常工作云
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113年3月
間,而被上訴人涉其他刑事案件時間為113年8月間,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4頁),二者已相隔近5個月,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涉其他刑事案件、在其他刑事案件開庭之
情狀,遽謂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無休養之必要,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從事殯葬業,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4萬餘元、1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上訴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111、112年度
各類所得總額各為31萬餘元、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8、41-
45、49-51、55-5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上
訴人所受傷勢、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
苦、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萬2,857元(計算式:不能工
作損失2萬2,85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8萬2,857元),應堪
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上訴人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萬2,857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30
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黃錫禎
訴訟代理人 黃景斌
被 上訴人 高漢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
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
,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
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
萬9,88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6,087元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8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30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說明,已減縮上訴聲明部
分與撤回上訴無異,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4分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所門前,大聲以「靠北、
幹、雞掰」自言自語,被上訴人乃自其位於同巷22號住所走
出查看,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
被上訴人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臉及耳
挫傷併聽力減少、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萬2,857元(即不能工作損失2萬2,85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8萬2,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原
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0元本息部分【即醫療費
用】,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尚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與常人無異,可見系爭傷害並無直接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如
被上訴人確受有系爭傷害,何以得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上
訴人現為大腸癌症末期,無法工作,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
,230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4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巷00號住所門前,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被上訴
人之頭部。
㈡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8,98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故意手持玻璃物品1袋砸向被上訴人頭部,為兩造所不
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展弘耳鼻喉科診所(下稱
展弘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6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道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9、13頁)及門診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為憑。
依上開展弘診所、中國醫院、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
附民卷第7、11、15、1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2小
時內即前往道安醫院急診,主訴遭人以酒瓶打傷,有頭暈、
耳鳴情形,經診斷有右臉及耳挫傷併聽力減少之情形;被上
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前往展弘診所就診,亦診斷有右側突發
性聽障、眩暈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於113年2月27日前往中國
醫院就診,亦診斷有右耳突發性感音性聽損合併眩暈之情形
。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即前往上
開診所、醫院就診,且診斷情形與其遭上訴人手持玻璃物品
砸到之部位相當,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臉及
耳挫傷併聽力減少之傷害。
⒉又自被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
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見附民卷第9、13頁;
原審卷第151-155頁)以觀,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至113
年2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於112年7月18日至展弘診所
門診,其餘時間並無任何就醫與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反而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日、113年
3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27日始至存寬診所精神
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恐慌症。審
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均未有精神科就診紀錄,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開始至存寬診所精神科就診,並參以上訴
人係對被上訴人頭部為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除受有挫傷外
,尚受有聽力減少之傷害,足認被上訴人罹患焦慮情緒合併
睡眠障礙、恐慌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⒊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所得為4萬8,9
80元,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04400
號函、奉心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199、201至2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3月1
日經存寬診所建議在家休養約1週,及於113年3月12日經中
國醫院建議宜在家休養1週,有存寬診所、中國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1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
系爭傷害致其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3日
至113年3月19日共計14日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萬2,857元(計算式:4萬8,980元×(14日/30日
)=2萬2,85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2萬2,857元,自應准許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尚涉犯其他刑事
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於113
年9月間在偵查庭之表現與常人無異,可見其得正常工作云
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113年3月
間,而被上訴人涉其他刑事案件時間為113年8月間,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4頁),二者已相隔近5個月,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涉其他刑事案件、在其他刑事案件開庭之
情狀,遽謂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無休養之必要,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從事殯葬業,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4萬餘元、1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上訴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111、112年度
各類所得總額各為31萬餘元、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8、41-
45、49-51、55-5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上
訴人所受傷勢、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
苦、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萬2,857元(計算式:不能工
作損失2萬2,857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8萬2,857元),應堪
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3頁),上訴人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萬2,857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230
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