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被上訴人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陽
訴訟代理人 余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3月28日本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
院於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為利區辨,以下
逕稱各自姓名):
 一、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世偉,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漢陽,經鼎賀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二審卷第117、123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甚明。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
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
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決
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
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
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鼎賀公司訴之聲明原為:陳宥霖應給付鼎賀公司新
臺幣(下同)300,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一審卷第1
06頁):
  ㈠鼎賀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
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後即113年9月29日起算」(二審卷
第340頁),核其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
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㈡鼎賀公司於原審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霖給付其
中200,409元,嗣於二審審理時,改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第67、112頁),經核前開變
更之訴與原審之起訴,均係基於鼎賀公司因另案(詳後述
)支出相關費用200,409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又鼎賀公司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
力,本院應專就新訴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為裁判
,無須就鼎賀公司所為附帶上訴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為裁
判。
  ㈢鼎賀公司於114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陳宥霖再給付50,400元本息,最終確定追加請求金額為43,170元(二審卷第47、51、63、117至121、299、341頁,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而裁判,鼎賀公司將裁判費4,590元贅列入聲明,應予剔除),經核前開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另案判決後所衍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另陳宥霖以余世偉為被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核其所提反訴
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鼎賀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陳宥霖承攬伊公司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為陳宥霖之客戶,於案件成交後卻拒絕給付服務報酬,陳宥霖為追討服務報酬,遂商請以伊公司之名義向2間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伊公司687,500元,陳宥霖表示要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伊公司之訴(下合稱另案)。
  ㈡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後,陳宥霖曾向伊借款10萬元,伊以匯
款方式交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霖給付。
  ㈢又另案最終認定陳宥霖自始以個人名義與家福公司聯繫,
陳宥霖非伊公司員工,伊公司與家福公司間未成立居間契
約等,陳宥霖明知其行為與伊公司無關,卻故意隱瞞重要
事實,以詐術誤導伊提起無益訴訟並代墊相關費用,伊因
而受有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67,8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2
,584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合計200,409元之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㈣陳宥霖本件上訴為無理濫訴行為,伊公司因此額外支出高
鐵費用14,000元、計程車費8,350元、住宿費8,000元、薪
資損失7,320元、膳雜費2,500元、程序雜費3,000元,合
計43,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請求陳宥霖賠償
等語。
 二、陳宥霖辯稱:
  ㈠另案第一審判決結果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687,500元,伊
傭金比例為65%,可取得之傭金為446,875元,伊不願上訴
延後取得時間,鼎賀公司卻堅持上訴,兩造遂約定伊得先
預支傭金10萬元,伊則同意鼎賀公司提起上訴,並非伊向
鼎賀公司借款10萬元。鼎賀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款均須簽立
本票,然伊未曾簽立借據或本票,鼎賀公司應舉證以實其
說。
  ㈡伊於另案已盡力協助鼎賀公司進行訴訟,到庭作證均如實
陳述,然法院最終認定鼎賀公司與家福公司間未成立居間
契約,非伊所能預料,鼎賀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賠償損失,顯無理由。
  ㈢伊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命鼎賀公司提出伊與鼎賀公司秘書
之完整對話紀錄乃合法行使權利,並非濫訴,民事訴訟法
第82條規定亦與濫訴無涉,鼎賀公司請求無理由等語。
參、鼎賀公司經減縮後之起訴聲明為:陳宥霖應給付鼎賀公司30
0,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陳宥霖給付10
萬元本息,另駁回鼎賀公司其餘之訴。陳宥霖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陳宥霖給付10
萬元本息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鼎賀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鼎賀公司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宥霖之上訴外
,並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409元。另追加聲明為:陳宥霖應給
付鼎賀公司43,170元。陳宥霖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起訴均
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審卷第112至11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
式修正之):
 一、另案鼎賀公司對家福公司及佰事達公司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命家福公司
應給付鼎賀公司687,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另案
二審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則廢棄一審判決命
家福公司給付部分,並將鼎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

 二、鼎賀公司所給付之款項:㈠另案一、二審的裁判費67,825
元、52,584元,陳宥霖僅經手協助,分別於111年8月12日
、112年5月9日將款項繳納予法院。㈡律師費8萬元則由鼎
賀公司於112年7月11日直接給付予律師。㈢僅10萬元於112
年5月3日匯入陳宥霖帳戶(二審卷第5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鼎賀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霖給付1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鼎賀公司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陳宥霖就鼎賀公
司已交付1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㈢),
然爭執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依前揭說明,鼎賀公司
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鼎賀公司主張該10萬元係消費借貸,無非以:時任公司
會計之許芙慈與陳宥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許
芙慈傳送所製作關於陳宥霖於另案支用之表格中,112年5
月2日、金額10萬元項目之備註欄位記載「預支」,許芙
慈並提及需開立借據及本票等理由為據(一審卷第109頁
),然為陳宥霖所否認。惟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應綜
合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核諸許芙慈與陳宥霖間對話內容係:「宥霖哥,副總說
之前的預支與訴訟費用若能支付就支付,不能支付的話
借據跟本票要開立…」等語,而陳宥霖回復:「輸了公
司付,贏了各半。業績獎金實領65%,請他先寫備切結
書。借據本票是沒有問題,已經有匯款為證,實乃多此
一舉,要也可以」、「訴訟下來的金額是入公司帳戶,
他現在不高興了要本票,我也不高興,他如何保證我的
錢拿得到?」,對話中固提及借據或本票,然陳宥霖始
終否認曾為簽署(一審卷第105頁、二審卷第13至17頁
),鼎賀公司復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陳宥霖所簽署
之借據或本票為證,自無從憑此逕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
   ⒉又關於對話中所提及業績獎金實領65%部分,陳宥霖主張
:因另案第一審判決結果鼎賀公司所勝訴687,500元,
依兩造協議,伊可取得傭金比例為65%(亦即446,875元
),伊遂先預支其中傭金10萬元等語。而就陳宥霖前揭
所稱:兩造曾協議,陳宥霖得按另案一審勝訴金額65%
之比例取得傭金446,875元乙節,鼎賀公司當庭表示不
爭執(二審卷第59頁),核屬訴訟上之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復參以
陳宥霖收到許芙慈所傳送之上開表格後,隨即回復:業
績獎金實領65%,請他先寫備切結書等語(一審卷第109
頁),足認陳宥霖支領10萬元之真意,係基於前揭兩造
所達成另案勝訴傭金協議,而認係預先支領部分之傭金
,並非與鼎賀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鼎賀公司固主張:前開所協議65%之傭金,係於判決確定後
陳宥霖始得領取等語(二審卷第59頁),縱認於另案一審
判決時,傭金給付期限雖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鼎賀公司
尚無給付義務,然陳宥霖先預為支領其中10萬元,鼎賀公
司因此為傭金之預付,亦與「預支」之意涵無違。鼎賀公
司復主張:陳宥霖係因房租及生活之需求,方借款10萬元
等語(二審卷第59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
利於鼎賀公司之認定。此外,鼎賀公司亦當庭自認,就該
10萬元並無約定利息、清償期(一審卷第95頁)。是鼎賀
公司據以請求之前揭許芙慈所製作之表格雖記載「預支」
10萬元等字,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此係僅能證明兩造合
意陳宥霖預支部分傭金報酬之意,而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從而鼎賀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霖給付10萬
元本息,並無理由。
 二、鼎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宥霖給付200,40
9元本息,有無理由?
   鼎賀公司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陳宥霖以詐術誤導伊提起
無益訴訟並代墊相關費用,伊因而受有該案第一審訴訟費
用67,8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2,584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
,合計200,409元之損失等理由為據。惟:
  ㈠鼎賀公司並未證明提起另案係因陳宥霖詐術侵害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鼎賀公司就其所主張陳宥霖以詐術誤導伊提起無益訴
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前開行為究
竟侵害鼎賀公司何權利,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予以特
定(二審卷第289頁),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故鼎賀
公司之主張,即乏依據,自難憑取。
  ㈡關於另案訴訟費用及二審律師酬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
定。再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律師訴訟主義
。然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
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始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鼎賀公司於另案第一審並未委任律師,由法定代理人
親自到庭應訴(另案一審卷第129、401、473頁),經
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鼎賀公司687,500元本息,並駁回
其餘之訴。第二審鼎賀公司固有委任律師,然高等法院
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命家福公司給付部分,並將鼎賀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一),亦即鼎賀
公司於另案請求既全部敗訴,歷審法院遂於判決諭知鼎
賀公司負擔另案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乃屬當然。
且鼎賀公司既未證明提起另案係因陳宥霖詐術誘導所致
,則無論鼎賀公司於另案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或二審律師
酬金,均難認係因陳宥霖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  
  ㈢綜上,鼎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宥霖給付2
00,409元本息,並無理由。
 三、鼎賀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請求陳宥霖給付43,170
元,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
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
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
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111年度台
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
,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
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
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鼎賀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主張陳宥霖本件上
訴為無理濫訴行為,伊公司因此額外支出交通費、住宿費
及程序雜費等損失合計43,170元等語。惟查鼎賀公司所據
以請求之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僅係訴訟費用負擔之
程序上規定,核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實體法上
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亦不具備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而足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經本院當庭
闡明確認後,鼎賀公司猶據此規定而為主張(本院卷第11
2、290頁),難認合法。況陳宥霖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維
護自身權益之舉,難認係專以損害鼎賀公司為目的,故鼎
賀公司以此為由請求陳宥霖賠償其損失,亦難憑採。 
陸、綜上所述,鼎賀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宥霖給付1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陳宥霖敗訴,於法
並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鼎賀公司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陳宥霖給付200,409元,為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82條規定追加請求陳宥霖給付43,170元,亦無理由,均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包含
追加之訴裁判費4,590元在內),由敗訴之鼎賀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