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竣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雅屏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因此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梁世雄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6,6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與梁世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萬9,176元,及自11
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
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無民事訴
訟法第56條規定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梁世雄,
故無庸將梁世雄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梁世雄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25日9時14
分許,駕駛車身標有「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字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彰化縣○○鎮
○○路○○○○○路○000巷000號前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
,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倒車,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東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脛前肌及腳踝撕裂傷、右肩韌帶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9號刑事判決梁世雄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又梁世雄駕駛車身標有「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字樣之系爭貨車,有為上訴人進行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業務之
職務外觀,客觀上顯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為
上訴人之受僱人,梁世雄係無照駕駛,難認上訴人就梁世雄
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梁世雄連帶給付218萬9,176元(即醫療費用36萬
9,881元+交通費用4萬0,400元+看護費用34萬7,360元+增加
生活支出4萬5,759元+車損費用3萬2,137元+不能工作損失34
萬3,487元+勞動能力減損111萬8,46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之31萬3,949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9萬4,365元=218萬9,176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於
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
費用、車損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均不爭執,僅
爭執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梁世雄經濟窘困,原審判決
上訴人與梁世雄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梁世雄
駕駛系爭貨車非驟然倒車駛入車道,被上訴人若注意車前狀
況或依限速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審未審酌此情
,認被上訴人不負與有過失責任,稍嫌速斷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為上訴人與梁世雄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與梁世雄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梁世雄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25日9時14分許,駕駛系爭貨
車,自東萊路210巷406號前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
,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倒車,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
㈡梁世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且係於執行職務
中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梁世雄上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
㈢梁世雄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36萬9,881元。
⒉交通費用4萬0,4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4萬5,759元。
⒋車損費用(含系爭機車及安全帽)3萬2,137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4萬3,487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11萬8,466元。
⒎看護費用34萬7,36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4,365
元、上訴人給付之31萬3,94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其與梁世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30萬元過高,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梁世雄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
25日9時1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東萊路210巷406號前往
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未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倒車,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
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梁世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上訴人,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
就梁世雄上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
醫院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
25-27、29頁;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原審卷二第25頁證物
袋、第34、35、39-63頁;彰基病歷卷),且為兩造及梁世
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上訴人與梁世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萬9,881元、交通費用4
萬0,400元、增加生活支出4萬5,759元、車損費用3萬2,137
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3,487元、勞動能力減損111萬8,466
元、看護費用34萬7,360元之損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及住院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看護費用收據
、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車資收據、醫療生活用品發票及
收據、寶騰展業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1
05、107、109、113-139、141、145-225、229-255、257-26
1頁;原審卷一第47-49、53、59-73、79-99、163-171、289
、291-293頁),且為上訴人及梁世雄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資本總
額為500萬元、目前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各為60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4部;被上
訴人從事美髮業,111、112年度月薪各為2萬5,250元、2萬6
,400元,111、112年度查無各類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部;梁世雄為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上訴人,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餘元,111、112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6,000餘元、0元,名下無財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104人力銀行頁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兩造及梁世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263、265、267頁;
原審卷一第173-176、193、195、205、207、213-216、223-
230、256、258頁;本院卷第59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共20日)、112年5月2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日),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並遺有
右肱骨內固定遺存、右脛骨內固定遺存、右橈神經損傷、右
肩棘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頁;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
成之痛苦、兩造及梁世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與梁世雄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尚無
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59萬7,490元(計算
式:36萬9,881元+4萬0,400元+34萬7,360元+4萬5,759元+3
萬2,137元+34萬3,487元+111萬8,466元+30萬元=259萬7,490
元)。
㈢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若注意車前狀況或依限速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監視器0000000和美鎮東萊路210巷406號前影片2.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畫面時間08:45:12,梁世雄駕駛系爭貨車在工廠門口倒車,畫面時間08:45:19,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畫面左側出現,沿東萊路2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梁世雄駕駛系爭貨車尚在倒車,畫面時間08:45:19,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梁世雄倒車中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35、39-63頁),可見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梁世雄駕駛系爭貨車橫向倒車進入車道,顯然對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限速行駛之情。另本件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梁世雄駕駛系爭貨車,由工廠內倒車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27頁;原審卷一第313-31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依限速行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8萬9,176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
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
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9萬4,365元,及上訴人給付之31萬3,949元,為兩造及
梁世雄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而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8萬9,1
76元(計算式:259萬7,490元-9萬4,365元-31萬3,949元=21
8萬9,1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梁世雄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
與梁世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5、277
頁),其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與梁世雄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梁
世雄連帶給付218萬9,17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記載「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竣笙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雅屏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之記載應更正
為「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因此負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梁世雄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萬6,6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與梁世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萬9,176元,及自11
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審理
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無民事訴
訟法第56條規定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梁世雄,
故無庸將梁世雄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梁世雄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25日9時14
分許,駕駛車身標有「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字樣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彰化縣○○鎮
○○路○○○○○路○000巷000號前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
,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倒車,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東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脛前肌及腳踝撕裂傷、右肩韌帶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9號刑事判決梁世雄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又梁世雄駕駛車身標有「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
字樣之系爭貨車,有為上訴人進行廢棄物清理等相關業務之
職務外觀,客觀上顯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為
上訴人之受僱人,梁世雄係無照駕駛,難認上訴人就梁世雄
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梁世雄連帶給付218萬9,176元(即醫療費用36萬
9,881元+交通費用4萬0,400元+看護費用34萬7,360元+增加
生活支出4萬5,759元+車損費用3萬2,137元+不能工作損失34
萬3,487元+勞動能力減損111萬8,46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之31萬3,949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9萬4,365元=218萬9,176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對於
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
費用、車損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均不爭執,僅
爭執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梁世雄經濟窘困,原審判決
上訴人與梁世雄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梁世雄
駕駛系爭貨車非驟然倒車駛入車道,被上訴人若注意車前狀
況或依限速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審未審酌此情
,認被上訴人不負與有過失責任,稍嫌速斷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為上訴人與梁世雄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與梁世雄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83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梁世雄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25日9時14分許,駕駛系爭貨
車,自東萊路210巷406號前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
,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倒車,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
㈡梁世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且係於執行職務
中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就梁世雄上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
㈢梁世雄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醫療費用36萬9,881元。
⒉交通費用4萬0,4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4萬5,759元。
⒋車損費用(含系爭機車及安全帽)3萬2,137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4萬3,487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11萬8,466元。
⒎看護費用34萬7,36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4,365
元、上訴人給付之31萬3,94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其與梁世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30萬元過高,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梁世雄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
25日9時1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東萊路210巷406號前往
北方向倒車,欲進入東萊路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並未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倒車,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東
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梁世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上訴人,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
就梁世雄上開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
醫院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
25-27、29頁;原審卷一第313-315頁;原審卷二第25頁證物
袋、第34、35、39-63頁;彰基病歷卷),且為兩造及梁世
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上訴人與梁世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萬9,881元、交通費用4
萬0,400元、增加生活支出4萬5,759元、車損費用3萬2,137
元、不能工作損失34萬3,487元、勞動能力減損111萬8,466
元、看護費用34萬7,360元之損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及住院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看護費用收據
、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車資收據、醫療生活用品發票及
收據、寶騰展業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1
05、107、109、113-139、141、145-225、229-255、257-26
1頁;原審卷一第47-49、53、59-73、79-99、163-171、289
、291-293頁),且為上訴人及梁世雄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資本總
額為500萬元、目前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111、112年度各
類所得總額各為60萬餘元、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4部;被上
訴人從事美髮業,111、112年度月薪各為2萬5,250元、2萬6
,400元,111、112年度查無各類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部;梁世雄為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上訴人,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餘元,111、112
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各為6,000餘元、0元,名下無財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104人力銀行頁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兩造及梁世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263、265、267頁;
原審卷一第173-176、193、195、205、207、213-216、223-
230、256、258頁;本院卷第59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共20日)、112年5月2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日),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並遺有
右肱骨內固定遺存、右脛骨內固定遺存、右橈神經損傷、右
肩棘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頁;原審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所造
成之痛苦、兩造及梁世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與梁世雄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尚無
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59萬7,490元(計算
式:36萬9,881元+4萬0,400元+34萬7,360元+4萬5,759元+3
萬2,137元+34萬3,487元+111萬8,466元+30萬元=259萬7,490
元)。
㈢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若注意車前狀況或依限速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監視器0000000和美鎮東萊路210巷406號前影片2.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為:畫面時間08:45:12,梁世雄駕駛系爭貨車在工廠門口倒車,畫面時間08:45:19,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畫面左側出現,沿東萊路2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梁世雄駕駛系爭貨車尚在倒車,畫面時間08:45:19,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梁世雄倒車中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35、39-63頁),可見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梁世雄駕駛系爭貨車橫向倒車進入車道,顯然對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依限速行駛之情。另本件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梁世雄駕駛系爭貨車,由工廠內倒車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27頁;原審卷一第313-31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依限速行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8萬9,176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
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
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9萬4,365元,及上訴人給付之31萬3,949元,為兩造及
梁世雄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
除,而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8萬9,1
76元(計算式:259萬7,490元-9萬4,365元-31萬3,949元=21
8萬9,1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梁世雄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
與梁世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5、277
頁),其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與梁世雄給付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梁
世雄連帶給付218萬9,176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記載「自民
國113年8月24日」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