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阿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俊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阿免主張:
一、陳阿免於原審主張,民國(下同)110年9月23、24日前往
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
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
樓梯門、門框均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錋(下稱陳俊錋
)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
,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
、鋁門無法維修,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
增加6萬7,000元,因此,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
萬2,000元。
二、又於本院補充陳述,就上開遭毀損之物,陳阿免已委由台
灣空調營造行、盛發鋼鋁企業社、宏盛水電工程行、升暉
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換新,相關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原審判命陳俊錋僅需賠償陳阿免1萬元,並
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
三、陳阿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阿免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俊錋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阿免新臺幣85,000元,
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陳俊錋應給付上訴人陳阿免新臺幣67,000元,及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俊錋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錋抗辯:
一、陳俊錋並未破壞陳阿免之財物,由陳阿免提起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阿免所
稱受損財物,實際上仍可正常使用,並無功能喪失或無法
修復之情形,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且陳阿
免除警詢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認定侵權行
為成立,自不得作為證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阿免負擔。
參、原審判決陳俊錋應給付陳阿免新臺幣1萬元,及自11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駁回陳阿免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各自提起上訴,並分別為上開聲明。
肆、兩造爭執事項:
陳俊錋是否有因破壞陳阿免之財物而成立侵權行為,並造成
陳阿免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陳阿免得向陳俊鵬請求損害賠償額度之判斷:
㈠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陳阿免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鐵
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告
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電
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踹
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被
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2
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25
頁),且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彰化地檢署
111偵1064卷第71、72、77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
號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亦見系爭房
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
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見陳俊錋確有
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電箱
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
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
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㈡陳阿免雖另主張: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屋
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鋁
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境
髒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348、351
頁),然陳阿免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
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
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環境髒亂(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
第379號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陳俊錋所為,陳阿
免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1樓外
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頭、1
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陳俊錋所
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陳俊錋之認定。
㈣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
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
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
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
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
一第351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213頁)、
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等物品已經
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陳阿免於110年9
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500元、前後門
鎖損失3,000元」(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12頁)等
情狀後,認陳阿免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
,故陳阿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陳
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上訴人陳阿免主張被上訴人陳俊
錋應再給付其修理費85,000元及換新鋁、鐵門之費用67,0
0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部分,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陳阿免就原
審判決超過1萬元部分並無法舉證,雖提出相關修理收據
為證,為被上訴人陳俊錋否認其真實,即應由上訴人陳阿
免舉證該修理支出確為被上訴人陳俊錋破壞系爭物品所致
,兩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其主
張被上訴人陳俊鵬應再給付其修理費85,000元及換新鋁、
鐵門之費用67,00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陳俊鵬爭執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陳阿免相關修理費
1萬元之判斷: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陳阿免強制將系
爭房屋之店面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
鑰匙給其及被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及開啟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
,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
進入屋內拿取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
之拉門、紗門、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
11偵1064卷第25頁),且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71、72、77頁;本院113年
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
),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
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
可見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
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
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
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陳俊錋於110年
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
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
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
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
具之估價單(見原審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351頁
;原審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
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
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陳阿免於110年9月28日警詢
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
元」(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12頁)等情狀後,認
陳阿免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仍
爭執系爭1萬元不應由其給付被上訴人陳阿免,即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阿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俊錋應給付上訴人陳阿免1萬元,及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為
一部上訴、上訴,各自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阿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俊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阿免主張:
一、陳阿免於原審主張,民國(下同)110年9月23、24日前往
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
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
樓梯門、門框均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錋(下稱陳俊錋
)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
,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
、鋁門無法維修,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
增加6萬7,000元,因此,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
萬2,000元。
二、又於本院補充陳述,就上開遭毀損之物,陳阿免已委由台
灣空調營造行、盛發鋼鋁企業社、宏盛水電工程行、升暉
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換新,相關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原審判命陳俊錋僅需賠償陳阿免1萬元,並
不足以支付修繕費用。
三、陳阿免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阿免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俊錋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阿免新臺幣85,000元,
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陳俊錋應給付上訴人陳阿免新臺幣67,000元,及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俊錋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俊錋抗辯:
一、陳俊錋並未破壞陳阿免之財物,由陳阿免提起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阿免所
稱受損財物,實際上仍可正常使用,並無功能喪失或無法
修復之情形,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損害,且陳阿
免除警詢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認定侵權行
為成立,自不得作為證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阿免負擔。
參、原審判決陳俊錋應給付陳阿免新臺幣1萬元,及自11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駁回陳阿免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各自提起上訴,並分別為上開聲明。
肆、兩造爭執事項:
陳俊錋是否有因破壞陳阿免之財物而成立侵權行為,並造成
陳阿免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陳阿免得向陳俊鵬請求損害賠償額度之判斷:
㈠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陳阿免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鐵
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告
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電
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踹
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被
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2
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25
頁),且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彰化地檢署
111偵1064卷第71、72、77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
號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亦見系爭房
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
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見陳俊錋確有
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電箱
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
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
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㈡陳阿免雖另主張: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屋
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鋁
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境
髒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348、351
頁),然陳阿免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
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
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環境髒亂(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
第379號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陳俊錋所為,陳阿
免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1樓外
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頭、1
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陳俊錋所
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
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
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
不足為有利於陳俊錋之認定。
㈣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
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
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
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
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
一第351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213頁)、
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等物品已經
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陳阿免於110年9
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500元、前後門
鎖損失3,000元」(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12頁)等
情狀後,認陳阿免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
,故陳阿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陳
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上訴人陳阿免主張被上訴人陳俊
錋應再給付其修理費85,000元及換新鋁、鐵門之費用67,0
00元部分及相關利息部分,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陳阿免就原
審判決超過1萬元部分並無法舉證,雖提出相關修理收據
為證,為被上訴人陳俊錋否認其真實,即應由上訴人陳阿
免舉證該修理支出確為被上訴人陳俊錋破壞系爭物品所致
,兩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其主
張被上訴人陳俊鵬應再給付其修理費85,000元及換新鋁、
鐵門之費用67,00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陳俊鵬爭執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陳阿免相關修理費
1萬元之判斷: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陳阿免強制將系
爭房屋之店面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
鑰匙給其及被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及開啟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
,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
進入屋內拿取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
之拉門、紗門、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
11偵1064卷第25頁),且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71、72、77頁;本院113年
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
),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
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
可見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
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
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
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陳俊錋於110年
8月26日,破壞陳阿免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
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
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
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
具之估價單(見原審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一第351頁
;原審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
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
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陳阿免於110年9月28日警詢
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
元」(見彰化地檢署111偵1064卷第12頁)等情狀後,認
陳阿免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仍
爭執系爭1萬元不應由其給付被上訴人陳阿免,即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陳阿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俊錋應給付上訴人陳阿免1萬元,及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為
一部上訴、上訴,各自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