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永發
被 上訴 人 張有志
訴訟代理人 徐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非營利幼兒園之辦
公室施工現場,適有上訴人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
玉珊詢問幼兒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
有煙味,即進入辦公室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並打電
話向派出所告發被上訴人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上
訴人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走,等待警方到場,詎被上訴
人竟自上訴人後方將其向外推,致上訴人撞擊水泥柱,被上
訴人復徒手揮打上訴人之臉部,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經神慰撫金1
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犯後無悔意,後未
跟上訴人致歉,一昧找理由卸責,並且只願意賠償1,500元
,原審判決精神賠償1萬元金額太低。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該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
事判決拘役40日,該案民事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而本件
被上訴人所為係罪行更重大之故意傷害罪,認為應判准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以
及原審判准上訴人醫藥費3萬1,090元、就醫交通費2萬3,140
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部分,均未
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目前因癌
症開刀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竟自上訴人後方將其向外推,致上訴人撞擊水泥柱
,被上訴人復徒手揮打上訴人之臉部,上訴人因而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以犯傷害罪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其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
,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亦承認確有對上訴人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堪認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資源回收場業務經理
、月薪7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226筆,112、11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3萬餘元、8萬餘元;被上訴人為高中肄
業、從事水電自營商、收入不固定,扣除成本約月入10餘萬
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1筆,112、113所得總額均為0元
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衝
突發生原因及過程、被上訴人應係一時衝動、侵權行為之態
樣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容屬過高,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永發
被 上訴 人 張有志
訴訟代理人 徐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非營利幼兒園之辦
公室施工現場,適有上訴人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
玉珊詢問幼兒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
有煙味,即進入辦公室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並打電
話向派出所告發被上訴人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上
訴人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走,等待警方到場,詎被上訴
人竟自上訴人後方將其向外推,致上訴人撞擊水泥柱,被上
訴人復徒手揮打上訴人之臉部,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經神慰撫金1
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犯後無悔意,後未
跟上訴人致歉,一昧找理由卸責,並且只願意賠償1,500元
,原審判決精神賠償1萬元金額太低。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該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
事判決拘役40日,該案民事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而本件
被上訴人所為係罪行更重大之故意傷害罪,認為應判准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以
及原審判准上訴人醫藥費3萬1,090元、就醫交通費2萬3,140
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部分,均未
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目前因癌
症開刀無法工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竟自上訴人後方將其向外推,致上訴人撞擊水泥柱
,被上訴人復徒手揮打上訴人之臉部,上訴人因而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以犯傷害罪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其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據、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
,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亦承認確有對上訴人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堪認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資源回收場業務經理
、月薪7萬5,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226筆,112、113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3萬餘元、8萬餘元;被上訴人為高中肄
業、從事水電自營商、收入不固定,扣除成本約月入10餘萬
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1筆,112、113所得總額均為0元
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兩造之
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衝
突發生原因及過程、被上訴人應係一時衝動、侵權行為之態
樣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容屬過高,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