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莊宗承
莊育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3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A04、A05應再連帶給付A03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A03其餘上訴駁回。
A04、A05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A04、A05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A03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3上訴部分,由A03負擔3分之1,餘由A0
4、A05連帶負擔;關於A04、A05上訴部分,由A04、A05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A03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A04、A05如以20萬元
為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3(下稱A03)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A04(下稱A04)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騎至該路段419號
前,疏未注意行向為紅燈,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違
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A03步行至該處,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車禍),A03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
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
、尾椎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害)。A03因本件車禍,受有醫
療費用264,248元、就醫交通費用91,750元、看護照顧費用4
4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9,47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
,31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864元及非財產損害40萬元等損
害,共計2,136,85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7,969元,尚有損害2,058,881元。因A04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5(下稱A05)為A04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A05(下合稱A042人)連帶給付A
032,058,881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A042人則以:
㈠A04是綠燈起行,因左前方之大貨車遮住視線,才會撞到自左
方出現之A03,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因本件車禍之刮地
痕起點在機車優先道內,可見A03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及在機車優先道內行走之過失,應負擔五成過失
。
㈡A03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已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可自
行就醫,不用支出搭乘計程車之就醫交通費,其勞動能力減
損應自111年5月29日計算。另本件應送請中華民國交通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A03與A04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A042人應連帶給付A031,758,881元,及自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3其餘之訴
。A03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42人應再連帶給付A033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A04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04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A0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4為A05之子,A04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系爭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於當日17時39分許通過該路口行至二溪路2段419號前,適A0
3步行至該處,系爭機車碰撞A03,A03受有系爭傷害。
㈡A03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
⒈醫療費用264,248元、看護費用442,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費用7,315元。
⒉A03自110年11月9日至111年5月28日止支出交通費18,650元,
如認需支出110年11月9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交通費,則為9
1,75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收入以27,650元計算
。
⒋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算,如認勞動能力減損自113年3月5日至
A03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A03共損失
161,864元。
㈢A03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96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A042人應就A03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A03主張A04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
爭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
過路口行至二溪路2段419號前,系爭機車碰撞A03,致A03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因,A03、A042人各執一詞,經查:
⒈查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後,腳踏板之左上側有刮擦痕跡,及
在機車優先道之右車道線內側20公分處(下稱刮地痕起點)
,留下往左前方延伸之刮地痕跡,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少連偵卷第105頁)
,可見系爭機車於撞擊後向左偏倒,腳踏板之左上側因碰撞
地面,留下刮地痕起點及刮地痕跡。復以機車之腳踏板之左
上側需加上與車輪之距離,始為機車之直行軌跡,則A04應
係沿機車優先道之右車道線直行時發生本件車禍。又查,A0
3在醫院急診時,其左手肘、左臀處及下背均有明顯外傷,
有A03之病歷資料可參(病歷資料卷外放),其外傷位置多
在身體之左半邊,與機車之右把手高度相當,可見A04沿機
車優先道之右車道線騎乘時,未注意前方行走在優先道外側
之A03,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機車之右把手自後
方撞擊A03之身體左半邊,致A03受有系爭傷害,則本件車禍
,A04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過失
,A03並無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⒉A03雖主張A04有闖越紅燈等語,惟本件車禍地點距二溪路南
北向行人穿越道往東15.3公尺處,有前揭現場圖可佐,顯見
A03已通過交岔路口,行走在二溪路上,A04亦已通過該路口
,尚難以A03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為綠燈乙節,推論A04有闖紅
燈之過失。至於A04主張A03有闖越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而自左方出現,其因此撞到A03之身體右半邊等語,此
為A03否認,經查,證人A01證稱:A03過馬路時是綠燈;伊
記得A03先走到對面;伊(在警詢時最後目擊A03的位置在雙
黃線)是說A03走在斑馬線上,也走到斑馬線快中間的位置
等語;證人A02證稱:二溪路(東西向)紅燈,A03跟A01下
車,A03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均
證稱A03是在綠燈時,經二溪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等語,應屬可信,A042人抗辯A03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等語,已屬無據。復以A03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傷勢
在身體之左半邊,並非右半邊,且倘A03係自左方出現,A04
理應向右方閃避行人,自無可能將機車向左偏倒之理,亦徵
A042人抗辯A03有闖紅燈等過失等語,均不足採。至於A042
人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至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A03
與A04之過失等語,因本院已認定車禍原因及肇事責任如前
,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從而,A04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87條之規定,請求A04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A03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A03因本件車禍請求醫療費用264,248元、看護費用442,200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等情,為A042人所不爭,
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91,750元部分:A042人就A03支出自110年11月9日至11
3年10月15日之就醫交通費91,750元,並不爭執,但抗辯A03
自111年5月29日起可自行就醫,已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語
,經查,A03所受傷害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
骨盆挫傷、尾椎骨折,其於113年9月4日經醫師鑑定失能情
況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
佐(見一審卷第281頁),可見A03於本件車禍後,駕馭機車
之能力受到限制,自無令其強忍不適、自行騎車前往就醫之
理,是A03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91,75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69,473元部分:A03因本件車禍,經醫師於113
年1月5日診斷後,建議再休養2個月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5頁),則A03不能工作期間為
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至休養末日即113年3月4日
,經兩造不爭執期間月薪資以27,650元計算,則A03之不能
工作損失為76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
)=76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減損161,864元部分:A03經休養至113年3月4日,於
翌(5)日已可從事工作,應自此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A042人抗辯應自111年5月29日恢復原職時起算等語,尚
屬無據。又A042人就A03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6%,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A03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61,864元,並不爭執
,則A03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A03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又法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雙方身分、學經歷、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A03在寶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7
,650元,名下有3輛車及投資32萬餘元;A04於事發時為高職
學生,目前為職業軍人,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A05經
營快餐店,收入5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車輛1輛等情,
有A03之服務證明書、寶成公司函文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收入狀況(一審卷卷一第113頁、卷
二第191頁、一審卷卷二證物袋)在卷可佐,經審酌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A04之過失侵害情
節及A03於車禍發生後恢復情況等一切情狀,認A03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A03雖以A05經營之快餐店設址處為
家人名下不動產乙節(本院卷第33至41頁),主張A05未如
實申報收入及財產等語,惟公司或商號之設址處非該公司或
商號之財產乙節,實屬常見,尚難以此認定A05之收入及財
產有不實之處,故本院以職權查詢A05之所得、財產資料為
審酌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⒍綜上,A03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36,850元(計算式:2
64,248+442,200+7,315+91,750+769,473+161,864+30萬=2,0
36,850),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969
元,及原審判准之金額1,758,881元,A03得再請求A042人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2,036,850-77,9
69-1,758,881=20萬)。
六、綜上,A03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A042人再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
就A03請求有理由部分,為A03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A03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A03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A03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A03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A042人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七、本件A042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A042人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3不得上訴。
A04、A05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莊宗承
莊育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3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A04、A05應再連帶給付A03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A03其餘上訴駁回。
A04、A05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A04、A05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A03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3上訴部分,由A03負擔3分之1,餘由A0
4、A05連帶負擔;關於A04、A05上訴部分,由A04、A05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A03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A04、A05如以20萬元
為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3(下稱A03)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A04(下稱A04)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騎至該路段419號
前,疏未注意行向為紅燈,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違
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A03步行至該處,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車禍),A03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
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
、尾椎骨折(下合稱系爭傷害)。A03因本件車禍,受有醫
療費用264,248元、就醫交通費用91,750元、看護照顧費用4
4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9,47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7
,31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864元及非財產損害40萬元等損
害,共計2,136,85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7,969元,尚有損害2,058,881元。因A04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5(下稱A05)為A04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4、A05(下合稱A042人)連帶給付A
032,058,881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A042人則以:
㈠A04是綠燈起行,因左前方之大貨車遮住視線,才會撞到自左
方出現之A03,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因本件車禍之刮地
痕起點在機車優先道內,可見A03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及在機車優先道內行走之過失,應負擔五成過失
。
㈡A03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已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可自
行就醫,不用支出搭乘計程車之就醫交通費,其勞動能力減
損應自111年5月29日計算。另本件應送請中華民國交通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A03與A04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A042人應連帶給付A031,758,881元,及自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3其餘之訴
。A03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42人應再連帶給付A033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A04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A04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A03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4為A05之子,A04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
系爭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於當日17時39分許通過該路口行至二溪路2段419號前,適A0
3步行至該處,系爭機車碰撞A03,A03受有系爭傷害。
㈡A03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
⒈醫療費用264,248元、看護費用442,2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費用7,315元。
⒉A03自110年11月9日至111年5月28日止支出交通費18,650元,
如認需支出110年11月9日至113年10月15日之交通費,則為9
1,75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收入以27,650元計算
。
⒋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算,如認勞動能力減損自113年3月5日至
A03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A03共損失
161,864元。
㈢A03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96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A042人應就A03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A03主張A04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
爭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
過路口行至二溪路2段419號前,系爭機車碰撞A03,致A03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因,A03、A042人各執一詞,經查:
⒈查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後,腳踏板之左上側有刮擦痕跡,及
在機車優先道之右車道線內側20公分處(下稱刮地痕起點)
,留下往左前方延伸之刮地痕跡,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少連偵卷第105頁)
,可見系爭機車於撞擊後向左偏倒,腳踏板之左上側因碰撞
地面,留下刮地痕起點及刮地痕跡。復以機車之腳踏板之左
上側需加上與車輪之距離,始為機車之直行軌跡,則A04應
係沿機車優先道之右車道線直行時發生本件車禍。又查,A0
3在醫院急診時,其左手肘、左臀處及下背均有明顯外傷,
有A03之病歷資料可參(病歷資料卷外放),其外傷位置多
在身體之左半邊,與機車之右把手高度相當,可見A04沿機
車優先道之右車道線騎乘時,未注意前方行走在優先道外側
之A03,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機車之右把手自後
方撞擊A03之身體左半邊,致A03受有系爭傷害,則本件車禍
,A04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之過失
,A03並無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⒉A03雖主張A04有闖越紅燈等語,惟本件車禍地點距二溪路南
北向行人穿越道往東15.3公尺處,有前揭現場圖可佐,顯見
A03已通過交岔路口,行走在二溪路上,A04亦已通過該路口
,尚難以A03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為綠燈乙節,推論A04有闖紅
燈之過失。至於A04主張A03有闖越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而自左方出現,其因此撞到A03之身體右半邊等語,此
為A03否認,經查,證人A01證稱:A03過馬路時是綠燈;伊
記得A03先走到對面;伊(在警詢時最後目擊A03的位置在雙
黃線)是說A03走在斑馬線上,也走到斑馬線快中間的位置
等語;證人A02證稱:二溪路(東西向)紅燈,A03跟A01下
車,A03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均
證稱A03是在綠燈時,經二溪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等語,應屬可信,A042人抗辯A03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等語,已屬無據。復以A03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傷勢
在身體之左半邊,並非右半邊,且倘A03係自左方出現,A04
理應向右方閃避行人,自無可能將機車向左偏倒之理,亦徵
A042人抗辯A03有闖紅燈等過失等語,均不足採。至於A042
人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至中華民國交通工程技師公會鑑定A03
與A04之過失等語,因本院已認定車禍原因及肇事責任如前
,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從而,A04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87條之規定,請求A04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A03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A03因本件車禍請求醫療費用264,248元、看護費用442,200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等情,為A042人所不爭,
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91,750元部分:A042人就A03支出自110年11月9日至11
3年10月15日之就醫交通費91,750元,並不爭執,但抗辯A03
自111年5月29日起可自行就醫,已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語
,經查,A03所受傷害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
骨盆挫傷、尾椎骨折,其於113年9月4日經醫師鑑定失能情
況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
佐(見一審卷第281頁),可見A03於本件車禍後,駕馭機車
之能力受到限制,自無令其強忍不適、自行騎車前往就醫之
理,是A03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91,75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69,473元部分:A03因本件車禍,經醫師於113
年1月5日診斷後,建議再休養2個月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5頁),則A03不能工作期間為
車禍發生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至休養末日即113年3月4日
,經兩造不爭執期間月薪資以27,650元計算,則A03之不能
工作損失為76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
)=76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勞動能力減損161,864元部分:A03經休養至113年3月4日,於
翌(5)日已可從事工作,應自此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A042人抗辯應自111年5月29日恢復原職時起算等語,尚
屬無據。又A042人就A03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6%,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A03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61,864元,並不爭執
,則A03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A03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又法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雙方身分、學經歷、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A03在寶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7
,650元,名下有3輛車及投資32萬餘元;A04於事發時為高職
學生,目前為職業軍人,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A05經
營快餐店,收入5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車輛1輛等情,
有A03之服務證明書、寶成公司函文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收入狀況(一審卷卷一第113頁、卷
二第191頁、一審卷卷二證物袋)在卷可佐,經審酌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A04之過失侵害情
節及A03於車禍發生後恢復情況等一切情狀,認A03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A03雖以A05經營之快餐店設址處為
家人名下不動產乙節(本院卷第33至41頁),主張A05未如
實申報收入及財產等語,惟公司或商號之設址處非該公司或
商號之財產乙節,實屬常見,尚難以此認定A05之收入及財
產有不實之處,故本院以職權查詢A05之所得、財產資料為
審酌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⒍綜上,A03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36,850元(計算式:2
64,248+442,200+7,315+91,750+769,473+161,864+30萬=2,0
36,850),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969
元,及原審判准之金額1,758,881元,A03得再請求A042人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2,036,850-77,9
69-1,758,881=20萬)。
六、綜上,A03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A042人再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
就A03請求有理由部分,為A03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A03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A03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A03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A03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A042人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七、本件A042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A042人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3不得上訴。
A04、A05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