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上訴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
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
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
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立法
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
㈠二審判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街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火災後,被上訴
人得基於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訴訟(該事件下稱
另案)二審繫屬時參加訴訟,且與另案原告即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可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12年8、9月委請訴外人奕鋒公司回復
原狀,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始對系爭建物擬定興建計
畫,二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參加效,仍認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有據,二審判決
已有違背法令,且就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㈡又二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存有改建計畫,忽視
上訴人所提證據、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致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建物刊登出售,二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且上訴人於一審所為抵銷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為消防設備
之管理權人、實質支配人,系爭建物火災擴大,係因被上訴
人消防設備欠缺維護所致,然二審判決就上開抵銷抗辯毫無
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具有法律上見解原則上重
要性,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
上訴人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1,1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三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二審判決未適用參加效存有違誤,而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等,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可認參加效僅及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則
另案係新光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被上訴
人於另案二審繫屬時,為輔助新光保險公司為訴訟參加,此
有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民事參加訴訟狀可
參(見甲證1、二審卷第447-451頁),依上開規定,如生參
加效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間,並無本事件有
適用參加效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未合。
㈡二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等節,於二審判決詳為說明(二審判決第6-8
、9-10頁),上訴人所陳理由,無非係就二審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再為指摘,泛言謂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就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
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上訴人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
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
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
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立法
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
㈠二審判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街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火災後,被上訴
人得基於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民事訴訟(該事件下稱
另案)二審繫屬時參加訴訟,且與另案原告即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可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已於民國112年8、9月委請訴外人奕鋒公司回復
原狀,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始對系爭建物擬定興建計
畫,二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參加效,仍認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有據,二審判決
已有違背法令,且就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㈡又二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存有改建計畫,忽視
上訴人所提證據、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致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建物刊登出售,二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且上訴人於一審所為抵銷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為消防設備
之管理權人、實質支配人,系爭建物火災擴大,係因被上訴
人消防設備欠缺維護所致,然二審判決就上開抵銷抗辯毫無
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具有法律上見解原則上重
要性,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
上訴人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1,1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三項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二審判決未適用參加效存有違誤,而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等,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可認參加效僅及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則
另案係新光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被上訴
人於另案二審繫屬時,為輔助新光保險公司為訴訟參加,此
有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民事參加訴訟狀可
參(見甲證1、二審卷第447-451頁),依上開規定,如生參
加效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間,並無本事件有
適用參加效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未合。
㈡二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等節,於二審判決詳為說明(二審判決第6-8
、9-10頁),上訴人所陳理由,無非係就二審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再為指摘,泛言謂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就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
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