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白振富
輔 助 人 白麗雯
被 上訴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
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白麗雯為
其輔助人,此有前揭裁定(一審卷第43-45頁)附卷可稽。
上訴人對於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輔助人白麗雯同意
(二審卷第11-21頁),是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
、同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巨
林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張勝豪」(下稱張勝豪)之詐
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旋於
112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2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本案詐
騙集團向被上訴人佯稱:如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即
有專人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方知悉遭
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其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又伊因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6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智識程度與一般健全之成年人顯
然有所差異,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乙事,並無認
識;且伊係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乙事並無實際參
與,自不能以伊有交付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乙事,認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原係於1
12年6月14日所增訂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原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其立法意旨第2點「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第5點「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及第10點「有鑑於
實務上有收簿集團利用他人經濟困境而引誘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情事,對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為提高其對社會救助
之可近性,確保因經濟困境而違法者,能充分了解各項社會
救助措施,進而降低再犯之可能性,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九
之一條規定,增訂第七項規定。」;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
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等語,足
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為扼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
取人頭帳戶之方式阻斷金流致妨礙對於詐欺犯罪之偵查及發
現」情事在內所為之刑事處罰,兼有保護金融秩序、個人法
益。被上訴人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因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即屬直接被害人,其自得依上
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抗辯其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
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
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
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騙
集團,致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
日下午14時38分許,匯款15萬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
情,有兩造警詢及偵訊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上訴人與
本案詐騙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張勝豪對話記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偵訊、審判筆錄可參【彰化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㈠第27-31、291-293頁、卷㈢第201
-206頁、卷㈠第325、333-338頁、卷㈢第209-217、227-229、
255-259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卷第87-96頁】,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參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
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
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
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
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是上訴
人雖為受輔助宣告人,惟其仍具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僅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行為,有經
輔助人同意之必要,是不能因上訴人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
即認其就社會詐騙情狀必然全無認知情形。參上訴人為00年
0月生(一審卷第15頁),大學畢業、擔任物料管理工作(
二審卷第87頁),顯然具有相當學歷、社會歷練,其對金融
帳戶任由不詳之人掌控,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自難諉
為不知。
 ⒊且其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本身有4個金融帳戶,其中
郵局帳戶是扣電話費使用,系爭帳戶、合庫帳戶均是先前所
任職公司之薪資帳戶,離職後均無使用,華南銀行帳戶為現
在任職公司之薪資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寄出前,其有
將裡面存款1萬1,600元、8,000元領出,是因為擔心對方從
帳戶領取款項,其將無法尋得對方,其他合庫銀行、系爭帳
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領出等語(二審卷第86-89頁)。
更可認上訴人對於帳戶交付對象真實身份不明,且可能係屬
犯罪集團成員乙事,早有認識,方特地將華南帳戶內之存款
領出,以避免己身損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乙事,有所預見、防備,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
之人將可能淪為犯罪使用,顯然具有正常認識之識別能力。
則上訴人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
團,致遭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管理亦已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客觀上亦存有過失。至於上訴人
抗辯其無實際從事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等,參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件予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或獲取犯
罪所得,然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亦無解於本件賠
償責任。
 ⒋從而,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行為,致系爭帳戶淪為本案詐騙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15萬元,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損失15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
利率之給付,被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
人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卷第7頁),上
訴人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白振富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臺灣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 3 華南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 4 郵局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