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泳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及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且計算前開債務總額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已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3條、第8條亦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銀行及民間債務總額6,731,302元,又
其每月收入扣除支應個人生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因協商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708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主張其積欠債權人花旗銀行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資產公司)之債務數
額,分別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3,487,000元、3,244
,302元,合計6,731,302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114
年2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更正)、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
解卷第21、35、57、61頁)。惟查,凱基資產公司、花旗
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前置債務清理調解程序及聲請更生程序時,分別具狀及
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金額附表,列計聲請人積欠凱基資
產公司之債務包括:本金2,770,168元、利息4,341,503元
、違約金1,183,067元(見調解卷第77-1頁);積欠花旗銀
行之債務包括:本金6,199,617元、利息12,930,320元、
違約金2,630,066元(見本院卷第85頁);積欠星展銀行之
債務包括:本金399,540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以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係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之保全事項
,即因本件更生之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泳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及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且計算前開債務總額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已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第3條、第8條亦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銀行及民間債務總額6,731,302元,又
其每月收入扣除支應個人生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因協商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708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主張其積欠債權人花旗銀行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資產公司)之債務數
額,分別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3,487,000元、3,244
,302元,合計6,731,302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114
年2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更正)、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
解卷第21、35、57、61頁)。惟查,凱基資產公司、花旗
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前置債務清理調解程序及聲請更生程序時,分別具狀及
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金額附表,列計聲請人積欠凱基資
產公司之債務包括:本金2,770,168元、利息4,341,503元
、違約金1,183,067元(見調解卷第77-1頁);積欠花旗銀
行之債務包括:本金6,199,617元、利息12,930,320元、
違約金2,630,066元(見本院卷第85頁);積欠星展銀行之
債務包括:本金399,540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以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係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之保全事項
,即因本件更生之聲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