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錦隆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錦隆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債
權人債務總額1,277,106元,現從事公益彩券販賣,每月入1
0,000元,並領有勞保遺囑補助6,796元、中殘補助5,437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00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等就債務問
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從事販賣公益彩券,得領取手續費10,000
元,且領有勞保遺囑補助6,796元、中殘補助5,437元等節,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卷第171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4年
4月21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140769號函、聲請人存簿內頁影
本可參(卷第121頁、第175-18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有22,233元(計算式:10,000+6,796+5,437=22,233元)。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00元,未據聲請人提供
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前開費用未逾18,618
元,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尚有餘額3,733元(計算
式:22,233-18,500=3,73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3,780,532元,
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8,904元 7,686元 第75-87頁 442,63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52元 7,706元 第89-103頁 107,345元 85,205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242元 172,500元 第109-11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118元 526,610元 第137-165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6,530元 第169頁 合計 2,430,846元 1,349,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