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建仁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和美公有市場之便當店工作,每月
薪資2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陳○○每月負擔8,634元,債務達2,316,807元,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協商不成立,有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3,000元,已提出切結書為證,並參酌
其於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69至73頁),應屬可採,故以
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114年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又陳○○為未成年人(98年生),扶養義務人二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634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9,309),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3,000-18,618-8,634=0)
。而聲請人存款僅823元,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0,5
66元,並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1
至41、69、149至15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為3,477,103元(本院卷第115、135、141頁),經扣除上
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
3,255,714元(計算式:3,477,000-000-000,566),惟聲請
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縱於陳○○於116年成年後,以每
月剩餘4,382元(計算式:23,000-18,618)清償債務,迄一
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
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