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魏谷俊(原名魏呈恭)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魏谷俊自民國114年9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務農、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
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廠牌:光陽,西元2002年8月出
廠),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扶養費3,500元,然伊
債務總額為570萬9,49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
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曾
於民國95年5月與其成立協商,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繳
款2萬2,450元,共80期,年利率4%。惟聲請人並未繳款,
至同年9月宣告毀諾,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
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當時月薪約1萬5,000元至2萬2,500元,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則聲請
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
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570萬9,499元(已依債權人陳報最
新債權額更新,見本院卷第311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
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現從事伊目前務農、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
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廠牌:光陽,西元2002年8月
出廠),並無其他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
、67至89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見本院卷
第27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
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
8,618元,其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扣除
每月領取8,110元之老農津貼後,以此計算為2,627元(計
算式:(18,618-8,110)÷4=2,627,扶養義務人4人,出
嫁仍有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41至53、279頁),其主張
其母每月扶養費3,500元,逾2,62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㈢基上,聲請人月薪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
扶養費2,627元後,已入不敷出(計算式:20,000-18,618-2
,627=-1,245)。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