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英哲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團膳公司之主廚,每月薪資42,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
擔19,309元,債務達1,952,341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0月起
,每月繳款7,507元,分180期,年利率6%,於114年2月25日
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74
號裁定及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7至53頁)。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毀諾時,收入為42,000元
,有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45頁),另自承出借帳戶每月獲
利2,000元,應可採信,故以每月收入44,000元為毀諾時之
收入,聲請人主張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每月負擔徐○○(106年生)扶養費1萬
元,及徐○○(113年生)之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負擔
9,309元,均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6,073元(計算式:
44,000-18,618-1萬-9,309),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為6,073元,且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
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收入及生活必要支
出、扶養負擔等情況,與上開㈠之認定相同,故以每月剩餘6
,073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存款共9,249
元,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137元,金融商品投資之
市值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2年出廠、
廠牌日產、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109年出廠、廠牌摩托動力、排氣量124立方公分)、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28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經聲請人主張市值各105,000元、26,000元、1
5,000元,尚屬合理可採,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5
、109、115、123、133至137、217、221、223、226、228、
230、232、234、269至27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
之債務,除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未陳報債權金額,聲請人亦未提出2公司之債
務證明,不予計入,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359,270
元(本院卷第239、241、245、255、259、261頁),經扣除
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166,876元
(計算式:1,359,270-9,249-37,000-0-000,000-26,000-15
,000),以聲請人現為37歲,每月清償6,073元,需16年始
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英哲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團膳公司之主廚,每月薪資42,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
擔19,309元,債務達1,952,341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0月起
,每月繳款7,507元,分180期,年利率6%,於114年2月25日
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74
號裁定及玉山銀行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7至53頁)。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毀諾時,收入為42,000元
,有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45頁),另自承出借帳戶每月獲
利2,000元,應可採信,故以每月收入44,000元為毀諾時之
收入,聲請人主張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每月負擔徐○○(106年生)扶養費1萬
元,及徐○○(113年生)之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負擔
9,309元,均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6,073元(計算式:
44,000-18,618-1萬-9,309),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為6,073元,且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
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收入及生活必要支
出、扶養負擔等情況,與上開㈠之認定相同,故以每月剩餘6
,073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存款共9,249
元,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137元,金融商品投資之
市值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2年出廠、
廠牌日產、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109年出廠、廠牌摩托動力、排氣量124立方公分)、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28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經聲請人主張市值各105,000元、26,000元、1
5,000元,尚屬合理可採,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5
、109、115、123、133至137、217、221、223、226、228、
230、232、234、269至27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
之債務,除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未陳報債權金額,聲請人亦未提出2公司之債
務證明,不予計入,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359,270
元(本院卷第239、241、245、255、259、261頁),經扣除
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166,876元
(計算式:1,359,270-9,249-37,000-0-000,000-26,000-15
,000),以聲請人現為37歲,每月清償6,073元,需16年始
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